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等(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哲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亞黎
鍾嘉峰
林學鴻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KEK HUI TING(中文姓名:揭慧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60、2902、4288、4378、5284、5285、5838號、11
4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73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63至7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57、63至7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74犯如附表三編號18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8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75犯如附表三編號35至50、63至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35至50、63至6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77犯如附表三編號65至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65至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8至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8至6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73自民國114年2月14日前某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53號判決,
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9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加入乙○○(馬來西亞籍,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ZELLO暱稱
「洪」、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金」、「兔女郎」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搭載
提領車手前往各地提領款項,再依提領車手指示將提領車手
載往指定地點放置提領款項,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
之司機工作,其並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
酬。嗣A73與乙○○、「洪」、「金金」、「兔女郎」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
7「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轉
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7「轉帳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後,再由A73依照「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乙○○,再
由乙○○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
至17「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A73駕駛甲車
搭載乙○○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7「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俟乙○○提領達一定金額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不詳方式傳送指定地點之定
位訊息予乙○○,再由乙○○告知A73前往指定地點,並將領取
之贓款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乙○○並同時領取A73該日之報酬後轉交
予A73,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嗣A73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有利可圖,又為避免自身搭載
提領車手而遭查緝,A73即另行起意與「洪」商議,由其為
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可搭載提領車手之白牌車司機,其即可獲
得每次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A73即另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2月間起陸續招募
A74、A75、A77、A7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林○○(A73招募林○○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主張擴張審理,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洗錢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確定,
下稱另案)等白牌車司機,負責擔任將提領車手載往指定地
點提領款項及放置詐欺贓款,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
之司機工作,A74、A75、A77於114年2月間某日遂各基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負責前揭工作,A74、A
75、A77並可因此獲取每小時900至1,000元不等之高額車資
報酬。
三、甲○○(新加坡籍,中文姓名: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審理中,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詳後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自114年2月
19日起受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
寶」、「金金」等人之招募,並於同年月21日入境我國、A7
9(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4年2月23日起受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本一夫」、「Bohem」、
「順財神」等人之招募、廖○○(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A7
3知悉其年齡)於114年3月上旬某日受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之人之招募,而各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由A73或「順財
神」安排司機負責搭載甲○○、A79、廖○○各別前往指定地點
,甲○○、A79、廖○○各別在指定地點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再由司機搭載甲○○、A79、廖○○隨機找尋地點提款,甲○○
、A79、廖○○於領款結束後,即將領取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
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
甲○○、A79、廖○○並同時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
提供予司機之報酬,再由甲○○、A79、廖○○轉交予司機,甲○
○、A79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甲○○可因此獲得每日新
加坡幣300元、A79則可獲得領取款項0.008計算之報酬、廖○
○則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
四、A73、A74、A75、A76、A77、林○○、甲○○、A79、廖○○與「洪
」、「顧○寶」、「金金」、「山本一夫」、「Bohem」、「
順財神」、「索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僅就自身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8至70「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8至70「轉
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8至70「轉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8至70「轉帳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後,再由「洪」透過通訊軟體ZELLO指示A73指派白牌
車司機前往指定地點搭載提領車手(A73就附表一編號58至6
2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A73透過通訊軟體ZELLO指示A
7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A75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A76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林○○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A77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分別前往指定
地點搭載甲○○、A79、廖○○,再由甲○○、A79、廖○○分別依照
「顧○寶」、「金金」、「山本一夫」、「Bohem」、「索隆
」之指示,將放置如附表一編號18至70「轉帳帳戶」欄所示
帳戶提款卡之指定地點告知A74、A75、A76、A77、林○○後,
由A74駕駛乙車搭載甲○○、A75駕駛丙車搭載甲○○、A76駕駛
丁車分別搭載甲○○及廖○○、林○○駕駛戊車搭載甲○○、A77駕
駛己車搭載A79前往該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再由A74繼續
搭載甲○○至附表一編號18至3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A75搭載甲○○至附表一編號35至50、63至64「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A76搭載甲○○至附表一編號51至57「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及搭載廖○○至附表一編號68至70「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林○○搭載甲○○至附表一編號58至62「提領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A77搭載A79至附表一編號65至67「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甲○○、A79、廖○○各別於附表一
編號18至64、65至67、68至70「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至64、65至67、68至70「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俟甲○○、A79、廖○○各提領達一定金額後,「
顧○寶」、「金金」、「山本一夫」、「Bohem」、「索隆」
即各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指定地點之定位訊息予甲○○、
A79、廖○○,後由甲○○、A79、廖○○各別告知A74、A75、A76
、林○○、A77前往指定地點,並將領取之贓款及提款卡置放
於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取,
甲○○、A79、廖○○並同時領取該日搭載其提領之車資報酬轉
交予A74、A75、A76、林○○、A77收受,A74、A75、A77各因
此獲得13,000元、16,800元、6,000元之報酬,其等即藉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
五、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37、40至65、67、69至70「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下所示之事項
均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擴張審理;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原起訴意旨漏未記載部分
詢問公訴檢察官,經公訴檢察官主張擴張審理,並告知予擴
張犯罪事實相關之被告、辯護人,並給予相關被告、辯護人
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㈠就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A02,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同案共犯乙○○提領畫面,告訴人A02尚
有於114年2月14日15時46分許轉帳49,99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4年2月14日15時58分許經同
案共犯乙○○提領45,000元,此部分應予擴張審理。
㈡就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A06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依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同案共犯乙○○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1
4日15時41分許,在台中商銀斗南分行經同案共犯乙○○提領2
0,000元之款項,始包含告訴人A06完整轉帳金額。
㈢就附表一編號11、12之被害人A12、告訴人A13轉帳如附表一
編號11、1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同案共犯乙○○提領畫
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18日13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
雲南門市經同案共犯乙○○提領提領之20,000元,始包含被害
人A12、告訴人A13完整轉帳金額。
㈣就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A18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7「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依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同案共犯乙○○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
月18日14時17分許,在全聯斗南中山店經同案共犯乙○○提領
之20,000元,始包含告訴人A18完整轉帳金額。
㈤就附表一編號36之告訴人A50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6「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被告甲○○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24
日17時34分許,在全聯雲林大埤店經被告甲○○提領提領之20
,000元,始包含告訴人A50完整轉帳金額。
㈥就附表一編號38之被害人A52,尚有於114年2月24日20時2分
許轉帳1筆12,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部分應予擴張審理,並就附表一編號37、38之告訴人A5
1、被害人A52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7、38「轉帳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被告甲○○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24日18時49
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埤門市經被告甲○○提領之16,000元,及
就附表一編號38之被害人A52上開擴張審理部分,依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甲○○提領畫
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24日20時8分許,在大埤郵局經
被告甲○○提領之20,000元,始包含告訴人A51、A52完整轉帳
金額。
㈦就附表一編號40、41之告訴人王○○、A55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0
、41「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甲○○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
筆於114年2月24日19時41分許,經被告甲○○在大埤鄉農會提
領之20,000元,始包含告訴人王○○、A55完整轉帳金額。
㈧就附表一編號64之告訴人A66,依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甲○○提領畫面,告訴人A66尚有於
114年3月6日23時15分許轉款20,0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甲○○提領,此部分應予擴張審理。
㈨就附表一編號65之告訴人A44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5「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依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同案被告A79提領畫面,應再擴張2筆分別於114
年3月6日23時1分許、114年3月7日0時17分許,經同案被告A
79在統一超商大埤門市、大埤郵局提領之20,000元、20,000
元,始包含告訴人A44完整轉帳金額。
㈩被告A73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其招募之對象應
再擴張另案共同被告林○○。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告A73、A
74、A75、A77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
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A73、A74、A75、A77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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