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
3日某時,由被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虛擬男友」(
起訴書誤載為「虛擬男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結識被
害人鄞子翎,並佯稱先申辦兩張亞太電信預付卡,分別攜碼
至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開通手機小額付費功能再過戶給
對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欲以現金收購小額
付款額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雲林
縣○○鎮○○路○段000號之台灣耐斯通訊行(下稱本案通訊行)
,以5000元為訂金,將依指示申辦之門號各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1427號補充理
由書補充,下分稱甲、乙門號)之SIM卡2張(下合稱本案SI
M卡)交付予被告,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SIM
卡後,被告即於107年9月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虛擬男友」向被害人索取個人資料,作為申辦攜碼門號
之用,並將申辦門號所贈手機2支,以2萬4000元轉賣本案通
訊行,待接收認證碼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經檢
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142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旋利用該手
機門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等消費,共計2萬7,260元,
惟並未依約給付金錢。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1427號補
充理由書主張為贅載,應予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通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小額付款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經「虛擬男友」向
被害人佯稱申辦本案SIM卡並分別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完成過戶後,即可獲得2萬元代價之詐術,被
害人並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辦本案SIM卡,且協助「虛擬
男友」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簽約為月租費
方案,並獲取合約提供之手機2支後,被害人僅獲得5,000元
之訂金,「虛擬男友」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嗣本案SIM卡
經「虛擬男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以甲門號消費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
萬7,26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辯稱:我並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虛擬男友
」之帳號與被害人聯繫,我的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為
「噯惍惍寶」,暱稱「虛擬男友」之帳號係「曾銘翔」所使
用,我並沒有與被害人約定交付預付卡,也沒有去過本案通
訊行、沒有收到手機或購買遊戲點數,本案通訊行監視器畫
面截圖中的人也不是我,我當時沒有很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經「虛擬男友」向被害人佯稱申辦本
案SIM卡並分別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後,
即可獲得2萬元之代價之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申辦本案SIM卡,並再提供個人資料予「虛擬男友」,供
「虛擬男友」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將甲
、乙門號轉為月租費方案並獲取合約提供之手機,然被害人
僅獲得5,000元之訂金,「虛擬男友」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
,嗣甲、乙門號經「虛擬男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甲門號消費購買智冠MyCard
遊戲點數共計2萬7,260元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9至58、239至265、337至3
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2至3頁、偵緝卷第119至120、151至152頁、本
院卷第245至25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小額付款
明細截圖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
卷第7、7至20頁)、本案通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
卷第21至22頁)、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緝卷第2
19頁)、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見偵緝卷第220、222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6日遠傳(發)字第
11410610388號函暨甲門號小額付費繳費紀錄、乙門號預付
卡申請書、甲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65至95頁)、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法大字第114091989號書函1紙
(見本院卷第9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
日法大字第114101204號書函暨乙門號申辦資料1份(見本院
卷第117至13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遠
傳(發)字第11410810708號函暨甲門號帳單明細1份(見本
院卷第189至20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案通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可知
,被害人及其身旁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下稱甲男
),係在本案通訊行櫃台外側,被害人並有些許露出側臉,
而甲男則係完全背對監視器鏡頭,故無攝得其正面之影像,
又本案通訊行櫃台內另有2名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男性,其
中1名男性身著黑衣並配戴眼鏡(下稱乙男),另一名男性
(下稱丙男)則身著胸前有V型圖樣之黑色T恤,而乙男、丙
男雖有攝得其2人之正面影像,然因拍攝距離及影像畫質之
因素,並無法明確與被告之五官進行比對,是本院單以本案
通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尚難認定被告即為案發當日,陪同
被害人於本案通訊行辦理本案SIM卡相關合約之人或有於案
發當日前往本案通訊行之情形。
㈢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指訴:被告與我約定申辦本案SIM卡、並
配合過戶後,即會提供我2萬元,但我申辦完本案SIM卡並配
合將門號轉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後,被告有先
給我訂金5,000元,之後被告再向我索要個人資料,我也透
過社群軟體FACEBOOK提供,但到107年9月8日都沒有收到後
續款項,我才打去詢問電信客服,客服表示甲門號已經有使
用小額付費之消費紀錄,我才回到本案通訊行,本案通訊行
老闆稱陪我一起申辦門號之人,之前在他店裡有留下通訊軟
體LINE,並將該人之通訊軟體LINE給我,我透過通訊軟體LI
NE詢問,才知道對方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至3、4頁)
。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付本案SIM卡的人,稍
微胖胖的,沒有很高,一般男生身高,是警卷附件一之二照
片中第一張背面的人,會知道「虛擬男友」就是被告,是因
為我找本案通訊行的老闆,我跟本案通訊行老闆說我好像被
騙了,詢問本案通訊行老闆有沒有陪我一起辦理本案SIM卡
相關合約的人的資料,老闆說對方很常去那間通訊行申辦SI
M卡,他有印象所以偷偷給我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我警詢中
會說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是因為本案通訊行老闆希
望我不要說是他給的資料,所以我其實沒有與對方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過,「虛擬男友」也沒有向我承認過他就是被告
,我指認的當下警察沒有給我看其他的照片,只有給我看被
告的照片,現在時間過太久了,對於在庭的被告,我現在只
能感覺身形、神韻很像,但當時是直接就是等語(見偵緝卷
第119至120、151至152頁、本院卷第245至259頁)。
㈣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
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
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
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
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
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
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
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警卷內被害人指認之照片(
見警卷第4頁)可知,警員於提供被害人指認時並未提供6張
以上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已違反原則上應採取「選擇式」
列隊指認之方式,且觀以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即為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其上
已載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已直接明示該照片即為被告本人
而供被害人指認,是上開指認程序顯未符合「警察機關實施
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
,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
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
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
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且已明顯誘導被害人指認
被告即為與其一同辦理本案SIM卡之人,極易產生錯誤印象
而有高度誤認之危險性,準此,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
程序顯有瑕疵,其指認被告即為「虛擬男友」是否客觀可信
,已非無疑。
⒉再依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害人係
於申辦本案SIM卡當日方與「虛擬男友」見面,且後續即未
再與「虛擬男友」碰面,僅以通訊軟體方式聯繫,是被害人
對僅有一面之緣、短時間相處之「虛擬男友」之長相是否得
以清楚記憶並與他人區分實有疑義,又被害人雖於警詢中即
得提供警員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而指述被告即為「虛擬男
友」,然觀以被害人確認被告即為「虛擬男友」之過程,並
非被害人透過被告本人直接告知或由被害人與「虛擬男友」
聯繫之過程中由「虛擬男友」提供相關身分資料以供被害人
留存,反係被害人申辦本案SIM卡後,時隔數日於未得「虛
擬男友」給付剩餘報酬之情形下,方透過詢問本案通訊行老
闆,而經本案通訊行老闆之告知、並提供以被告名義為申請
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本案業務
申請書)予被害人,被害人方得於警詢中具體表明被告之姓
名、年籍資料,是由此可知,被害人於警員提供被告照片予
被害人指認前,已經本案通訊行老闆明確告知陪同其辦理本
案SIM卡之人即為被告,故被害人之記憶即可能因本案通訊
行老闆之引導、告知而有受污染之可能性,又本案通訊行老
闆始終未於警詢、偵查中出現證述,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傳喚
或提出其他證據,故本院亦無從認定本案通訊行老闆指稱被
告即為陪同被害人申辦本案SIM卡之人之認定何在?是否有
其他客觀可信之依據?又或本案通訊行老闆是否與被告具有
仇怨?其與被告之熟識程度為何?係何以確信並指稱陪同被
害人申辦SIM卡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害人雖能於警詢明確提
供被告之年籍資料予警員,並指稱本案通訊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21至22頁)中背對鏡頭之甲男即為被告,然本
院對於被害人得否依本於其知覺、記憶正確指認行為人?其
記憶是否已遭污染而有錯誤之危險性?亦非無疑。據此,自
難依憑上開指認程序或被害人於警詢中即提出被告之年籍資
料為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確有提出本案業務申請書(見偵緝卷第1
55頁)為其指認之佐證,然本案通訊行老闆提供本案業務申
請書之依據、動機本院均無從確認,如前所述,是本院亦難
僅以本案通訊行老闆可提供本案業務申請書予被害人佐證、
確認,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經比對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
本案業務申請書之詳細資料(見偵緝卷第167頁)可知,該
業務申請書係於106年8月14日即已提出申請,距離本案發生
之107年9月3日時隔1年之久,是縱被告確有曾於本案通訊行
活動之情形,本案通訊行老闆並因而取得本案業務申請書,
然依本案業務申請書之申辦日期,亦無足認定被告確有於案
發之107年9月份持續於本案通訊行活動,是本案業務申請書
亦難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而觀諸本案卷內所有事證,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直
接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本案之行為人,至被告雖曾於偵
查中供稱有將手機借予「曾明祥」、「陳炬文」使用,並經
該2人用於與被害人聯繫,其亦曾看過被害人與「虛擬男友
」之對話紀錄,且「陳炬文」亦曾帶其至本案通訊行,然觀
以該陳述之整體內容,被告仍係否認有與被害人約定購買本
案SIM卡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曾承認其即為與被害人聯繫、
約定購買本案SIM卡之「虛擬男友」,並亦主張本案通訊行
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非其本人之事實,又該陳述之內容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否認,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說明何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是本院亦僅難以被
告該次不利於己之陳述,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