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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ULDM 2026-06-0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昇龍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84號、114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Vivo手機1臺沒收。
A07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7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06佯稱可以販售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A06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與A07約定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A07即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
    末冒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A06並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0元完成交易。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
    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
    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
    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
    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
    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A06於警詢之證述乃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本案證人A06就
    本案有關情節,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為與警詢大致相
    同之證述,證人A06於警詢之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從而,證人A06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未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交付給被害人A06等情,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害人叫我賣毒品給他,但我現在沒
    有賣了,我怕得罪他才會拿紅糖給被害人,我是敷衍被害人
    沒有要騙他的意思,我怕他使用後對身體不好,但我沒有跟
    被害人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第502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害人既明確表示可以區別海洛因與紅糖
    的差別,並且表示本次被告給的粉末沒有止癮效果,且被告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所以被告才迫於人情壓力,委婉拿其他
    東西間接拒絕,既然被害人表示吸食後沒有毒品效果,就被
    告是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或為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僅是
    因為人情壓力而拿紅糖替代海洛因,請法院審酌並依罪疑惟
    輕、無罪推定之原則,還被告清白,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第507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60頁、第5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0至279頁),並有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284卷第83至98頁)、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見偵10284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所販賣給證人A06之物品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證人A06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被告後,我就到被告家外面跟被告說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
    ,他就放在菸盒裡拿給我,我當場就給被告1,000元了,但
    是施用之後效果很差,打下去沒感覺,我可以分清楚海洛因
    跟糖的差別,我們吃藥的人打下去是好是壞都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至274頁),是證人A06表明其施用被告所給予
    之物品後,並無感受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效果等語。
    又被告本案交付給證人A06之物品未扣案,無法鑑驗是否含
    有毒品成分。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交給
    證人A06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仍具合理懷疑存
    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交付給證人A06之物品並
    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交付給A06之物品既不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A06叫我賣
    毒品給他,但我現在沒有賣了,所以我拿紅糖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502頁),是被告於交付物品給A06時,主觀上已知
    悉所交付之物品不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卻仍將上開物
    品交付給本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A06,故無法排除被告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而非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
 ㈢證人A06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用香菸盒裝海洛因給我,我當場
    給他1,000元等語(見偵10284卷第28頁)。證人A06另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13年9月18日向被告表示要購買
    海洛因並當場給付價金等語。證人A06上開證述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當場交付1,000元給被告乙節,前後所述均一
    致,且證人A06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既經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
    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
    要,是證人A06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可認證人A06確有當
    場交付1,000元給被告。
 ㈣證人A06證稱:我和被告平常沒有來往,是因為在路邊碰到被
    告,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7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害人叫我賣毒品給他,
    但我現在沒有賣了。我和被害人不是很熟,是朋友介紹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502頁)。可認被告與被害人並無特殊交情
    ,且被告亦不爭執被害人起初是向被告要約購買毒品,依被
    告與被害人之交情,應無特意將購賣毒品之交易更改為無償
    轉讓之必要。
 ㈤觀諸113年9月18日A06在被告家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於錄影時間同日16時16分26秒許以右手拿著白色物品伸進停
    在家門口之深色自用小客車內,又於同日16時16分28秒許,
    收回右手並走回家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6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認雙方交易時間十分短
    暫,應無多餘的時間可磋商賒帳、約定延後還款期限或婉拒
    被害人支付款項,反與非法交易需要迅速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以避免查緝之情形類似。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是因為迫於人情壓力,所以
    才委婉拿其他東西間接拒絕,並沒有向被害人拿取價金等語
    。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述:當時從我家走到被害人停在
    我家門口車輛之副駕駛車窗外的男子不是我,是我老婆的朋
    友等語(見偵10284卷第103至104頁);又於偵訊中表示:
    那個時候是被害人要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偵10284卷第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那個時候是被害人找我聊天,他
    的藥癮發作才跟我要舌下錠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後於
    本案審理中始稱:因為被害人叫我賣他毒品,我怕得罪他才
    會拿紅糖給他,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2頁)
    ,依上開被告歷次之供述,可認被告前後供述均有差異,且
    與證人A06之證述亦有出入,而被告最後之供述內容係於聽
    到證人A06於審理中證稱施用沒效果後,才再度更改辯詞,
    則被告若係確未實際取得價金,應可於偵查一開始即坦白係
    無償轉讓紅糖給被害人以擺脫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卻直到最
    後本院審判程序始辯稱未自被害人處取得價金,可認被告辯
    稱並未取得價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難認被告與辯護人上開
    所辯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與辯護
    人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因
    之,法院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
    刑罰。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
    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
    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
    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
    性。又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
    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
    具有共通性為準,若2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
    ,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又意圖營利與買家約定價金,到場交
    付毒品,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和買家約定價金,到場交
    付非毒品之物相較,同為獲取非法之利益而販售物品,雖交
    付之物品不同,但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可參閱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
 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而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係
    被告為獲取非法之利益而與被害人約定價金,並到場交付物
    品,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
    護人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80頁),已無礙被告、辯
    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獲利而以假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訛詐他人,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
    則),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獲有1,000元犯罪所得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Vivo手機1臺,為供被告本案與被害人聯絡所用等情,
    有被告扣案手機拍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0284卷第141至14
    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Vivo手機與上開照片外觀
    相符(見本院卷第498頁),被告亦坦承扣案之手機均為其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8頁),可認扣案之Vivo手機1臺為
    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審酌上開
    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給附表二所示之人且完成交易。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
    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
    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
    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
    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固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必須得以佐證
    購毒者之指證確實,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亦即足
    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為適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肆、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05有於113年4月26日18時39分許,由A05委
    由A05之妹劉惠玲以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13年6月21日22時43分許
    ,由A05委由A05之子許椉霆以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辯稱略以
    :當時是因為被告的狗於同年月00日生病住院,又於同年月
    19日死亡需要錢,所以才請A05清償先前被告借給A05的錢,
    上開款項均非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A05之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502頁)。
二、經查:
 ㈠A05委由他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5,000元、7,000元至本案
    帳戶等情,經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
    66至26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0284
    卷第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05雖證稱上開2筆款項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然依上開說明,毒品交易
    之買賣雙方之證述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證人A05陳
    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查本案帳戶除有上開2筆匯款紀錄外,另有於113年3月31日19
    時11分許,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入10,000元;又於同年4月4日16時41分許,自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5,00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0284卷第121頁)。證人A05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4月4日那次匯款15,000元是要還被告錢,4月26
    日和6月21日分別匯款15,000、7,000元,是因為和被告買海
    洛因。我也沒有怎麼記,就是欠多少就匯多少,4月26日就
    是買海洛因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是本案除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筆款項外,另有
    以相同帳戶於相近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證人A0
    5亦證稱113年4月4日所為之匯款是要清償欠被告之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認被告與證人A05確有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證人A05又無法清楚表明是如何區分哪筆匯款係清
    償被告其他債務或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故公訴意旨主
    張於113年4月26日18時39分許、113年6月21日22時43分許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證人A05給付先前向被告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賒帳之價金,即非無疑。再匯款之原因
    多端,或為借款、或為償還債務,非必然為毒品交易,證人
    A05亦證稱與被告另有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本案帳戶之
    交易紀錄僅可證明有匯款交易之存在,然不足證明確為毒品
    交易,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犯行,是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尚難據為證人A0
    5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尚難據為證人A05不利被告
    證詞之補強證據之憑信性。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
伍、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04見
    面,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辯稱略以:當時是A04要跟我借錢,我才會借她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2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04見面等情,經證
    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0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0284卷第115至11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04雖於偵查中證稱:9月3日當天我去被告家找他,我跟
    他說我要1,500元的海洛因,他就馬上給我一包裝有海洛因
    的毒品給我,我當場給他1,500元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02
    84卷第46頁);然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並告知偽證
    罪之規定後改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述不屬實,我於113年9月
    3日17時許去找被告是要找被告借錢,在偵查中是因為我怕
    被羈押才會配合說被告是要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367至379頁),依證人A04歷次證述反覆不一,證明力較低
    ,且依上開說明,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之證述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
 ㈢查A04於錄影時間113年9月3日17時11分7秒許先站在被告家門
    外,於同日17時11分15秒許進入被告家中,嗣於同日17時11
    分29秒許從被告家中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偵1028
    4卷第115至119頁),可認A04確有於113年9月3日進入被告
    家中,不久後便離開。另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是朋友,認識到現在1、2年,我跟被告太太比較熟,被
    告太太很疼我的小孩,被告也幫我很多,被告還有認我女兒
    當乾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4、378頁)。被告則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A04是我乾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502頁)
    。本院考量見面之原因多端,且A04與被告具一定之交情,A
    04與被告見面上非必然係進行毒品交易,且依上開證據無法
    認定A04進入被告家中之行為確與交易毒品有所關聯。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犯行,是難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A04。
三、綜上所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尚難據為證人A04不利被告
    證詞之補強證據之憑信性。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
陸、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03見
    面,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辯稱略以:當時
    是A03要跟我借錢,我才會借他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
    2頁)。
二、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9月27日先用通訊軟
    體LINE跟被告說要去找他,之後又打一通跟被告說快到了,
    我就在被告家樓下的騎樓,透過被告家前面的鐵門和被告交
    易2,000元的海洛因,也當場給被告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81至284頁),然依上開說明,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之證
    述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證人A03陳述與事實相符,
    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觀諸被告與A03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0284卷第107至
    113頁)。另A03於錄影時間113年9月27日16時30分6秒許,
    自被告家中大門走出至停放在被告家門前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頁),可
    認被告與A03確有於113年9月27日在被告家門口見面。又證
    人A03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於113年9月27日16時25分
    行動蒐證,當時駕駛白色自小客車BCZ-3236號至雲林縣○○鎮
    ○○里000號前,該男子下進入該址,時間約5分鐘左右,於16
    時30分駕車離開,經查該車車主為曾素昭,與你為夫妻關係
    ,警方提示影像供你觀看,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否為你
    駕駛BCZ-3236號自小客車?)是我本人所駕駛等語(見偵10
    284卷第237頁),可認A03當日與被告見面約5分鐘,而與毒
    品交易大多需要迅速完成交易以避免查緝之情形有別,且見
    面之原因多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A03有向
    被告拿取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品,故不足證明該次見
    面確為毒品交易。
四、觀之A03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於9月27日間有3筆語音通話紀
    錄而無文字對話內容,然無法確認語音通話之內容為何,被
    告亦否認該日之語音通話與交易毒品有關(見本院卷第504
    頁),故難以作為證人A03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又依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截圖及對話紀錄均難據為證人
    A03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之憑信性。本案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柒、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02見
    面,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被告辯稱略以:因為我先前有借錢給A02,當時
    是A02來我家坐並且說要拿毒品給我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
    03至504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祗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時,始否
    定其證據適格。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非許空泛指摘。又按對
    質詰問權為被告憲法上之權益,證人原則上應於審判中到庭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於被告因證人有不能調查(例如已死
    亡,或法院已盡傳喚、拘提到庭之義務,仍未到庭),而無
    從行使詰問權之情形,此時倘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
    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法院又已確保被告於
    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且非以該證人審判外之
    陳述,為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亦即已採取有效
    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證人之防禦權
    損失時,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則得例外容許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憑據。
三、證人A02於偵訊中證稱:LINE暱稱「忍者」、「森林之子」
    都是被告,我於112年10月3日8時28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給被
    告,被告沒接,之後於同日11時23分許被告回撥給我,跟我
    說可以過去被告家找他,到被告家之後,我就拿8,000元跟
    被告買5,000元的海洛因跟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10284卷第474頁)。證人A02雖於偵訊中證稱有與被告於1
    12年10月3日交易毒品,然證人A02於114年11月22日死亡等
    情,有證人A02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441頁)
    ,而無法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A02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為交互詰問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證人A02與被
    告有財務糾紛且歷次證述有所矛盾,有推卸責任之動機,可
    信性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自
    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及其他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以確保證人
    A02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觀諸A02與「忍者」之對話紀錄,可見A02於10月3日8時23分
    許撥打語音通話無應答,於同日11時23分、24分許有2通語
    音通話紀錄等情,有被告與「忍者」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10284頁第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對話紀錄
    為其與A02之對話,但表示對於「森林之子」這個暱稱沒有
    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可認被告與A02確有於112
    年10月3日進行語音通話。然語音通話內容多端,非必然與
    交易毒品有關。另觀諸A02與「忍者」之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時間前後之對話紀錄,並無顯然有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內
    容,故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犯行之補強證據。
    又依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A02雖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因
    證人A02於114年11月22日死亡而無法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
    詰問之機會,又證人A02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尚難據為證人A02
    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之憑信性。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
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
    二各自之行為構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無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確切心證,均仍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揆諸首開
    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就附表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金額(新臺幣)及交易方式 1 A06 113年9月18日 16時16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號 A07與A06以LINE連繫後,蔡瑞堂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A07於左列時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與A06,完成交易。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金額(新臺幣)及交易方式 1 A05 113年4月24日 15時許 雲林縣○○鎮○○里○○000號 A07與A05以LINE連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海洛因1包(毛重1.8公克),價值15,000元,與A05,賒帳15,000元,嗣後於113年4月26日18時39分許,由A05委由A05之胞妹劉惠玲以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完成交易。 2 A05 113年6月19日 15時 雲林縣○○鎮○○里○○000號 A07與A05以LINE連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價值7,000元與A05,賒帳7,000元,嗣後於113年6月21日22時43分許,由A05委由A05之子許椉霆以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完成交易。 3 A04 113年9月3日 17時9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號 A07與A04以LINE連繫後,A04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A07於左列時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與A04,完成交易。 4 A03 113年9月27日 16時25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號 A07與A03以LINE連繫後,A03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A07於左列時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與A03,完成交易。 5 A02 112年10月3日 11時24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號 A07與A02以LINE連繫後,A07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0.25錢(價值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之方式(價值3,000元),共價值8,000元與A02,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