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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5 案號:虎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支付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清償之和解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財烈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代價,請某甲在其所承租之雲林縣○○鎮○○路00號1樓房屋,
    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該址之電
    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本案電表),以彎曲電表內
    部齒輪之方式(無證據顯示陳財烈知悉某甲改造本案電表之
    實際方式),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
    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迄至
    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陳財烈及某甲共同以前揭方式
    接續為陳財烈向台電公司詐得短少計量之度數共152,180度
    。嗣因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於113年10月1日15時30分許至上
    開地點檢查電表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烈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台電
    公司稽查員楊憲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
    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處理號碼#0000000追償電費明細表
    、本案電表基本資料、電費資訊各1份、現場照片及蒐證照
    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陸續向台電公司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本件為節省電費支出,為本案詐欺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詐得之利益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與告訴人台電公司成立和解,分期賠償中,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暨被告自陳學歷高
    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有前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
    前科紀錄,惟其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賠償中,堪認知所悔悟,本
    院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
    支付告訴人尚未清償之和解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5只(現責付告訴人保管),均為告
    訴人所有,用以提供用電申請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少繳之電費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分期賠償中,其已賠償部
    分,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應宣告沒收、追徵。而尚未賠償部分,業經本
    院作為緩刑所應履行之負擔,被告將陸續賠償給告訴人,且
    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示本案不聲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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