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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發還扣押物(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寶輝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暐捷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月嬌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暐捷於繳納新臺幣12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AUDI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
周暐捷於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AUDI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
曾月嬌於繳納新臺幣2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PORSCHE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暐捷、曾月嬌(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扣押聲請人周暐捷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AUDI、AQB-1898號AUDI廠牌自小客車、曾月嬌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PORSCHE廠牌自小客車(合稱系爭車輛
    ),聲請人認因訴訟耗時過長,該車長期未保養發動其機械
    會受損,加上車輛折舊磨耗嚴重,聲請人願將名下扣案汽車
    出售中古車商,將出售金額全部提供法院扣押,故請求發還
    本案汽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
    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
    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
    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該
    條第1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
    ,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
    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
    ,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
    ,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
    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
    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
    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
    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
    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
    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
    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
    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本案小客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許,此有本院114年度聲扣
    字第1號卷宗及裁定可稽。而本案系爭車輛均業於114年2月4
    日扣押在案,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12號2-2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第419
    至442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455頁、第425
    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聲請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而以
    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遍觀起訴
    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指明本案系爭車輛可用以證明何等犯
    罪事實,或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實難認有何留存作為本案
    證據之必要,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涉犯詐
    欺罪,日後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可能,本案系爭車輛既為被告之財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2項規定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標的。
 ㈢然本院審酌扣案系爭車輛屬價值高、需獨立場地停放、專人
    保管,且將因時間逐年經過,經濟上跌價迅速之扣押物,而
    扣押系爭車輛,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尚無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復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
    之立法意旨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
    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
    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
    金,取代原物扣押」,認聲請人如願繳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
    擔保金,應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尚
    無以扣押系爭車輛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另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意見後,亦表示「若聲請人提出中古車商之估價證明
    車輛之價格,即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33號
    卷第68至69頁)。
 ㈣茲審酌聲請人當庭提出寶輝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估
    價單3份(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33號卷第71至75頁),已兼
    衡中古車市場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同年份車輛之交易價格及
    車輛折舊後之殘值等情,是本院綜合考量系爭車輛與本案之
    關連性、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認系爭車輛之擔保金應酌定
    扣押聲請人周暐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UDI為120萬元
    、AQB-1898號AUDI廠牌廠牌自小客車為10萬元、扣押聲請人
    曾月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PORSCHE廠牌自小客車為20
    萬元。準此,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
    系爭車輛之扣押,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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