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撤銷處分(2025-11-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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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承展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71
9號等),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所為變價之處分(114年度變價字第6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聲請撤銷檢察官變價命令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
㈠對於檢察官所為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
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
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聲請人即被告劉承展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1
9號等偵查中,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
14年度變價字第6號命令,就扣押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處分予以變價拍賣
並保管其價金(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命令於114年10月3
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
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偵查及原處分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檢察官變價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章日期戳印、原處分命令、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10日聲請期間,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
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
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
,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
,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
訟法第140條、第141條有所明定。
㈡檢察官原處分之理由,係以系爭車輛係得沒收之扣押物,且
有毀壞、減低價值之虞,經聲請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4
1條規定進行變價。另由本院函請檢察官對於聲請意旨表示
意見,經函復略以:系爭車輛多達9輛,均停放在經濟部水
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內,現場為室外空間且無人看管,空間有
限,且雲林縣轄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眾多,現已查扣
數十輛涉案車輛,並均放置上開地點,倘不將扣案車輛陸續
變價拍賣,該處空間將無法繼續負荷,導致檢警單位查扣之
涉案車輛無處保管;另現階段國家編列之辦案經費有限,未
針對、也無法、亦無必要就查扣犯罪工具編列相關保養預算
,是現有扣案車輛均無定期保養之可能;且本案卷證資料龐
雜,偵查程序未能於短時間內終結,聲請人涉案情節較為嚴
重,為有效遏止犯罪、考量政府資源有限及恐扣案車輛因保
管不當而有減價滅失之風險,於向聲請人說明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適當之金額即每車新臺幣1
00萬元之擔保金供擔保後發還,然聲請人迄今無法提出相當
之擔保金,爰以變價方式確保扣案車輛發生減價或滅失之風
險等語,此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0月16日雲檢智儉群114變價
6字第1149034787號函文可稽。
㈢系爭車輛固因聲請人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遭扣押,
且經檢察官認屬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惟一般車輛衡情並
非易於滅失、腐敗或易生危險之物,經保養即可維持正常運
作,並非不便保管或保管費過鉅之物,再衡之一般交易常情
,車輛之市值確實恐因逐年折舊而有所貶損,然系爭車輛之
行駛里程亦因扣案未曾增加,於公權力管領下,復無撞擊毀
損、失竊或遭移轉之可能,其市場價值應無遽降之情形,故
現階段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之情事。況本案仍
在檢察官偵查中,尚未提起公訴,系爭車輛亦未經法院判決
宣告沒收,無從於現階段即依照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罪情節,以其行為對公益所生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等
情,與系爭車輛之價值予以衡量,判斷沒收系爭車輛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系
爭車輛復為本案之證據,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聲請
撤銷扣押或願供擔保聲請發還系爭車輛,始終未曾同意變價
拍賣系爭車輛。是本院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難以認定檢察
官逕予變價之原處分已為妥適之裁量,應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
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母車(營業貨運曳引車) 子車(營業半拖車)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登記名義人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登記名義人 1 KLJ-3162號 YV2AG40C8CY909939 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HBB-3815號 LH1122 駿順通運有限公司 2 KLK-5858號 YV2XT40A2NY971909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HBD-5238號 973009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3 KLM-2998號 YV2XT40A3NY975161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未扣案 4 826-M5號 YV2JG30C7CY906315 駿順通運有限公司 HBC-8812號 0806S 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5 KLL-2158號 SH1EESA-14858 壯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45-BL號 壯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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