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贓物(2026-03-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0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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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3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峻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峻辰明知車輛以低於行情價格出售,且無從取得車籍資料
而來路不明,而可預見本案車輛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某處,向王建智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故買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
遭侵占無懸掛車牌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原懸掛RDS-6807
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
㈡蔡峻辰明知車牌不得脫離原車另行懸掛,可預見AGD-2673號
車牌2面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11月10日至同月19日間某時許,自不詳之人士,
收受上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訊問被告蔡峻辰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2頁
、簡字卷第8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丞之證述(偵卷
第29至31頁)、證人即和雲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子達之證述(
偵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7
至5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59至6
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GD-2673自小客車)(偵卷第6
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偵卷第67頁)、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偵卷第69至76頁)、被告蔡峻辰與王建智(暱稱「劉菲」)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8至81頁)、113年11月10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AGD-2673自小客車113年11月10日仍在
原車體上)(偵卷第77頁)、證人許民翰113年11月19日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
至51頁)、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
「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
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
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蔡峻辰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因貪圖便利而收受車牌及故
買贓物車輛,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外,亦損及
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恐嚇、槍砲等犯行,素行
尚非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警
詢所示之教育程度、收入、職業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犯贓物罪之犯罪所得之車輛、車牌,均已發還予
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至51頁)可考,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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