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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2-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9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村



            吳世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7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8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世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含無熔線斷路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木村、吳世發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駕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許
    乃旗住處(下稱本案建物)旁之某鐵皮屋施工時,為取得電
    能來進行電焊作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透過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下稱A老虎鉗,未扣
    案)剪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本
    案建物前方之電源電線(未連接本案建物所裝設之電表)等
    方式,共同著手竊取台電公司經由該電源電線所提供之電能
    ,且楊木村因於過程中發現許乃旗所有之老虎鉗1支(下稱B
    老虎鉗)放在本案建物前某處,竟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B老虎鉗得逞來用以剪剝
    上開電源電線,而待剪剝上開電源電線完畢後,楊木村、吳
    世發即使用其等共有之電纜線1條(長約15公尺,含無熔線
    斷路器1個,下稱C電線)連接上開電源電線並準備拉往上開
    施工處來藉此竊取獲得電能,幸因許乃旗於同日下午3時42
    分許返回本案建物而發現上情後立即報警處理,楊木村、吳
    世發乃未能竊取電能得逞,復經員警到場並扣得C電線及楊
    木村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處之B老虎鉗(已發還許乃
    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乃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木村、吳世發(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
    司之員工陳亮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扣案之電纜線1條(長約15公尺,含無熔線斷路器1個,即C
    電線)。
二、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有關剪剝、連接被害人台電公司所裝設之電
    源電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
    3條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未遂罪;被告楊木村所為有關告訴
    人所有之老虎鉗1支(即B老虎鉗)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楊木村所為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未遂、普通竊盜等
    行為,均係為達成竊取電能來進行電焊作業之目的,且在時
    間、空間上具相當關聯性,堪認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著手實行階段同一,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本
    案被告楊木村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
    未遂、普通竊盜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行為,但未竊取
    電能得逞,為未遂犯,審酌該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
    遂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吳世發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
    對本案被告吳世發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吳世發構成累犯
    (參本院易卷第77至78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
    吳世發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吳世發以累犯、以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
    告吳世發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吳世發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本案被告吳世發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電能來進行電焊作業,竟以如犯罪事實所指之方式共同著
    手竊取被害人台電公司之電能,且被告楊木村尚於過程中單
    獨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老虎鉗1支(即B老虎鉗)得逞來作為犯
    罪工具,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
    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本案被告2人並未實際竊得電能,且被告楊木村於本案竊取
    所得之老虎鉗1支,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復酌以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
    院易卷第6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電纜線1條(長約15公尺,含無熔線斷路器1個),乃
    係被告2人共有而用於實施本案攜帶兇器竊取電能未遂犯行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吳世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
    院易卷第78至79頁),是就該條電纜線(含無熔線斷路器1
    個),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
    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實
    施本案攜帶兇器竊取電能未遂犯行之過程中,雖尚有使用其
    等攜帶至案發現場之老虎鉗1支(即A老虎鉗),惟考量A老
    虎鉗既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
    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
    告沒收A老虎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
    徵A老虎鉗,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木村因本案之普通竊盜犯行,雖獲有告訴人所有之老
    虎鉗1支(即B老虎鉗)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業經員
    警查扣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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