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侵占(2025-12-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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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21,227
元。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新寶興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364元,分36期給付,每
月20日繳款,除第1期應繳3,629元外,其餘每期應繳3,621
元,許祐銘並與仲信公司約明其全部清償後,始能取得本案
機車所有權,且於全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同意
許祐銘之貸款申請後,即撥款給「新寶興機車行」,「新寶
興機車行」再讓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許祐銘之權利給仲
信公司。惟許祐銘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仲信公司2期款
項後,即未按期支付餘款,其明知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
21日,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本案機車過戶給第三人,以上
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祐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6頁、第19至20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9至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琳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900字卷第39至40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暨
所附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影本、
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車籍資料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
、公路監理站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字2264卷第3至1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見他2264字卷第21至22頁)、
刑事聲請再議狀暨所附審查照會紀錄(見偵緝續字第5至7頁
)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購買並持有本
案機車,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仲信公司
同意,擅自將本案機車過戶給第三人,而未能將本案機車歸
還給告訴人,自屬易持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案機車所
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卻將本案機車過戶給第三人而予以
處分並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參以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被告已繳交2
期之價金、第3期經告訴人強制執行1,887元等節。並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表示願意先給付頭
期款60,000元,但於請求延後給付後仍未給付等情。再考量
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
收,然被告供稱本案機車已經典當等語,致客觀上已無法沒
收原物,且被告已繳交2期之價金、第3期價金經告訴人仲信
公司強制執行1,887元等情,如前所述,被告既已部分清償
本案機車之價金,本院認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本案機車。又本
案機車之分期總價為130,364元,被告已清償9,137元等情,
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應收帳款讓與約
定書影本、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字2264卷第3至1
5頁),被告已清償之9,137元部分等同已返還告訴人,此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
尚未清償之餘款121,227元(計算式:130,364-9,137元=121
,227),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
告宣告追徵。此外,被告嗣後如已賠償給告訴人或經告訴人
強制執行而取得部分清償,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
不能重複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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