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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 傷害(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ULDM 2026-06-05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琬婷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大同路某處
    (下稱本案地點,地址詳卷),因故與A03發生爭執,竟於A
    03示意離開時,基於強制之犯意,與A03發生拉扯及推擠(A
    01涉嫌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惟A03仍乘隙
    離去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1表示:因本案內容涉及被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人
    格權,如公開恐造成被告未來就業、婚姻、家庭生活與社會
    評價之嚴重不利影響,請就本案判決書正本、謄本及司法院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之判決書以代號等方式隱匿被告之姓名
    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本院參酌公民與政治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
    項、司法院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
    之意旨,並考量本案判決內容涉及倫理性及個人私密資訊或
    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本院認有遮隱裁判書上被告、告訴人
    A03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再公開之必要,然此
    僅係對外公開裁判書之限制,是本案判決原本、正本尚無須
    遮隱被告、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但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公開本判決時,則遮隱被告、告訴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84頁),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站在本案地點之樓梯口與告訴人發生推擠
    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站在樓梯口,他
    一直要往前,我們當然會發生推擠,但我沒有要阻止他離開
    ,樓梯口也不是我一個人可以站滿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因為價格問題要離開,
    被告卻堅持要我消費,並用雙手拉住我的衣領,毆打我的臉
    部,後續還有摔我的眼鏡跟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
    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因為金錢上雙方談不攏,我就要離開,
    被告就拉住我的衣領不讓我出房門,之後還有拿我的眼鏡往
    地上摔,之後我趁亂開門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我們在本案地點的房間裡,因
    為事情沒有談攏,我也有事要離開,但被告很用力拉著我的
    衣服不讓我離開,被告還故意把我的眼鏡揮打掉不讓我離開
    ,後來是我稍微推被告後,趕快跑到櫃檯。到了櫃檯之後,
    因為被告剛剛傷害我還弄壞我的東西,我才想說要請被告留
    在原地等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觀諸告訴人
    前後證述雖有部分細節不同,然核告訴人歷次陳述,關於爭
    執起因為雙方對於金錢有所爭執,被告因而情緒激動,並拉
    住告訴人衣服不讓告訴人離去等主要情節,前後均屬一致,
    尚無明顯歧異。至於告訴人各次陳述間就衝突發生之細節、
    具體動作或過程描述,雖略有出入,衡情應係因事發當時情
    緒高張、時間歷程較長且情節紛雜所致,尚難據此認其證述
    不實。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為證述,程
    序上已有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性,復未見有何顯與常情不符
    或刻意誇飾之處。又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為脖子部分紅腫
    等情,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被拉住衣領無法離開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上
    開證述整體而言仍屬可信,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價格談
    不攏他就想直接離開,我們才發生糾紛,我有阻止他離開,
    因為告訴人力氣很大我們就有發生拉扯,最後告訴人還是跑
    出來外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
    當時因為告訴人出爾反爾,堅持要離開,但也沒有做出任何
    賠償,我們才會發生糾紛,後來發生推擠、拉扯,我有阻止
    告訴人離開,他想要走,我不想讓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頁)。後又供稱:我當時站在樓梯口想要跟告訴人講清楚
    ,因為告訴人要走下去樓梯,本能就會發生推擠,我沒有拉
    扯他,我們在樓梯口發生推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後又稱:當時我站在樓梯口,我們在樓梯口撞在一起,
    當然會有口角,口角後就有情緒,情緒就會有推擠、拉扯,
    那個拉扯已經是在吵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是被告歷次對於本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原因及具體動
    作或過程描述有所出入。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為
    與告訴人講清楚才會站在樓梯口,結果因為告訴人要下樓梯
    才會發生推擠等語。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表示不願
    讓告訴人離開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等語,核與告訴人
    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既站在本案地點之主要出
    入口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進而導致告訴人難以通過樓
    梯離去,可認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而為強
    制犯行。至告訴人最後仍推開被告順利離去,僅屬被告本案
    犯罪結果未發生而止於未遂。 
 ㈢再經本院勘驗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被告
    緊跟著高舉手機的告訴人,接著跳躍拍落告訴人手機後,又
    拉住告訴人的手臂,告訴人甩開被告彎腰撿拾手機,被告上
    前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試圖甩開被告並舉起手機,被告不
    斷上前拉扯告訴人,直到影片右下角錄影時間01:52:46許
    ,被告後退,兩人再度拉開距離(見本院卷第88頁)。再參
    諸被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
    ),足認本案情節及肢體接觸程度均非輕微,顯非僅為雙方
    行經樓梯口因行進而產生之推擠糾紛,而達到強暴之方式。
 ㈣基上,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可
    認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強制
    犯行止於未遂,而構成強制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各
    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惟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等情,業如前述,然此僅是行為
    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強暴手段,惟因告訴人推開被告逃離現場
    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
    法院判刑確定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而以強暴方式阻止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本案犯行止於未遂等節。又被告否認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28日1時許,在本案地點,因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於告訴人示意離開時,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扯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等傷害,
    並將告訴人之眼鏡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等語。
 ㈡然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
    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和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被告
    所涉傷害、毀損罪嫌,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罪嫌,如仍成立,則與前開
    諭知有罪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