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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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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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就該部分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六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六萬六千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雅雯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雅雯」向陳昱成佯稱:其可取得較便宜之蘋果廠牌手機等語
,致陳昱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31日上午6
時31分許、同年9月13日上午6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6,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明輝,下稱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㈡張雅雯於113年9月17日某時,透過陳昱成向劉正亭佯稱:其
可取得較便宜之蘋果廠牌手機等語,致劉正亭陷於錯誤,於
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轉帳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雅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9、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成、證人即被害人劉正亭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內容(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61至62頁、第173至174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6頁)、告訴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9至71頁)、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5至59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
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5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告訴人於遭詐騙後,數次轉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對外宣稱可取得較市價便宜
手機,誘使告訴人、被害人向其購買,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
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匯至本案帳戶之之金額共計6萬6,000元,屬於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也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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