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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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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4
號、第7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末因台新
    銀行人員於113年5月7日12時許,致電灻拓公司確認許家榮
    每月實際薪資並非45800元,始未陷於錯誤,而未核准許家
    榮之貸款申請,並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許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29至31、36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共同變造勞保薪資財力證明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林柏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因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及時發覺而未陷於錯誤核准貸款,
    致被告未能成功詐得款項,是其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順利取得貸款,竟與「林柏宏」共同以不實之勞保
    薪資財力證明,向台新銀行施以詐術申貸,雖最終未能詐得
    貸款而止於未遂,仍對於銀行金融制度及信用貸款之審核管
    理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
    重,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
    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
    分工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8頁
    ),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
  被   告 許家榮(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因缺錢,擬申辦信用貸款,為提高核准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林柏宏」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以詐欺之犯意,由許家榮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與「金翔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翔公
    司)之「林柏宏」簽訂委託書,委託金翔公司之「林柏宏」
    出面協助許家榮以美化還款能力之方式申辦貸款,並約定許
    家榮取得貸款後,支付「林柏宏」貸款核准總金額25%計算
    之報酬,而約定由許家榮以不實月薪之方式,透過網路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林柏宏」並要求許家榮背
    誦「薪水發放方式:領現金,勞保45800、健保53000元。月
    收入底薪:5.3萬。年收入:68萬」等內容,並向台新銀行
    貸款部照會人員表示欲以網路查詢之勞保明細作為財力證明
    等,再由「林柏宏」以許家榮之G-MAIL信箱,透過網路於11
    3年4月26日寄送其內不實填載許家榮任職灻拓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下簡稱灻拓公司)之年收入為68萬元,希望核准貸款
    40萬元之申請書(網銀版),並檢附記載許家榮任職於灻拓
    公司,每月薪資為45800元之勞保異動明細予台新銀行,以
    為行使。末因台新銀行人員於113年5月7日12時許,致電灻
    拓公司確認許家榮每月薪資係並非45800元,始查知受騙,
    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台新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榮固坦承曾透過金翔公司之「林柏宏」向告訴
    人台新公司提出信用貸款之申請,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所指
    詐欺、行使變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林柏宏與業務
    會竄改伊所提供之資料等語。惟查,被告涉嫌提供不實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
    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並在信用貸款申請書(網
    銀版)中記載每月薪資45800元,而由「林柏宏」以其G-MAI
    L信箱,透過網路向告訴人提出40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賴俊源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網路申請書、財力證明文件影本等在卷可佐。而被告
    所投保勞保、職保之每月薪資實際為26400元,並非貸款申
    請書上所記載之45800元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6月20日保勞資字第1131339985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
    開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出與金翔公司委託書、手機內與
    「林柏宏」等人之對話紀錄,對話中「林柏宏」等人確實要
    求被告熟記勞保投保金額薪資為45800等不實事項,並提供
    變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
    詢作業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予被告,足徵被告
    辯稱不知係以不實資料向告訴人申辦貸款等語,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構成想像競合,請從其重之詐
    欺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林柏宏」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審酌被告雖未承認犯行
    ,但並未順利詐得款項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昭炯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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