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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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志清於民國113年6月4日2時53分時許,委請不知情之
友人蔡閎霖,以蔡閎霖名義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分別為下列竊盜
犯行:
⒈於113年6月5日3時8分許,陳志清駕駛上開車輛至雲林縣○○鄉
○○村○○000號,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榮輝放置於該處之馬達10
顆,並放入車內後,旋駛離現場。
⒉於同日4時20分許,陳志清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鄉○○
村○○000號,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該處之變速器10顆、電纜
線100公斤,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榮輝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租車名
義人蔡閎霖警詢、偵訊指述、刑案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9898號起訴書,認為被告涉有本案前揭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請證人蔡閎霖租車之情形,然堅決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車子又借給別人開了,他沒有行竊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雲林縣○○鄉○○村○○000號遭竊之情形,有卷附監視錄影檔案
攝得當時行竊之畫面。經本院將錄影檔案播放截圖並放大檢
視,當時行竊之人之面孔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被告,惟可看
出該行竊之人雙手上臂均有刺青,刺青圖樣雖模糊不清,但
雙手上臂刺青之「範圍」,可以確認應是雙手上臂環繞內外
側均刺有圖樣之狀態,且上臂刺青位置露出於該人短袖衣物
袖長之位置,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93至95
頁)。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手臂之刺
青狀況,被告右手上臂雖有內外側大片刺青,但左手僅有上
臂面向外側皮膚上之臉孔此刺青圖樣(本院卷第179頁),
且被告左手上臂該圖樣範圍,應為一般短袖衣物之袖長可以
遮掩,不會露出於袖外,此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
人左手上臂之上臂環繞刺青露出於短袖衣物外之情形,迥然
有別。本院審酌,刺青乃在皮膚上刺入顏料圖樣,非經特殊
處理方式難以去除,而被告左手上臂並無刺青去除之痕跡,
故可以確認,被告身體特徵與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攝得行竊之
人其身體特徵,顯有不同之處。本件對於被告是否真為現場
行竊之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與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有共同行竊之犯行,自
難以起訴意旨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本案是否為行竊之人,尚存有上開所指
之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曹瑞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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