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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ULDM 2026-06-09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盈盈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
    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
    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
    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CA寵物小舖」、「Rm瞳瞳」
    、群組「發財之家」向告訴人A02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
    投入本金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2年9月15日晚間7時57分1秒、54秒、匯入新臺幣(下同)5
    萬元、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Rm發哥」之人指示,轉匯上開款項購買數位貨幣後,再轉
    匯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Rm發哥」指示,將告訴人匯至本案
    帳戶款項,先轉匯購買數位貨幣後,再將數位貨幣轉至指定
    之虛擬錢包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略以:其係先遭詐騙集團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等語
    騙取7萬元後,後續又以操作失誤為由索要賠償,並稱可先
    向其他成員尋求幫助,但款項匯入後須依指示操作,其始將
    匯入款項認係其他成員協助調度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數位
    貨幣,存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帳戶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
    告於案發時甫上大學,社會閱歷不足,遭詐欺集團騙取註冊
    費7萬元,後續又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本件犯行,被告主觀上
    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6、129頁)。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匯入5萬元、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Rm發哥」指示轉匯上開款項購買數位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3至36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5至46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3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
    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
    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
    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
    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
    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
    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
    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
    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
    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
    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
    (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
    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⒉依被告提出與「Rm瞳瞳」(下稱「瞳」)之對話紀錄,「瞳:
    剛好有一位案主他臨時有事,最近無法參加,所以請假。那
    我這邊幫你插隊進去做安排。等等幫你申請好屬於你的案主
    帳號,會給你教學,在去找發哥一對一接大案。...你現在
    可以匯款嗎?你不是說爸爸有給你學費了嗎?被告:對,爸
    爸給我現金,我還沒有存進去。瞳:那寶寶我和你說~你先
    插卡存款,先把6萬都存進你的銀行裡面,然後插卡匯款3萬
    !好了之後列印明細~寶寶明細不要塗改唷!...寶寶你可以~
    台新網銀先轉3萬!然後~去atm插卡轉一萬」等語(見偵卷第1
    09至113頁),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4
    、75頁),可見被告確因詐欺集團告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
    利,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4日、5日,匯入3萬
    元、3萬元、1萬元至指定帳戶。
 ⒊依被告提出與「Rm發哥」(下稱「發」)之對話紀錄,「發:
    你現在方便和發哥來接案嗎?被告:可以!發:那發哥跟你
    說明一下,一觸即發,一人一生僅這一次參加報名的操作機
    會,同時團隊有幫你購買系統程式套用在你的帳號上,與你
    的本金相同的金額,務必都要跟好接案,是否明白呢?被告
    :明白!...發:請注意待會開始進行接案的時候,發哥跟你
    報的每一期都要跟好,接案過程中都要跟好金額,接案過程
    中千萬不要在LINE發言,否則會影響接案結果。...被告:
    發哥,系統顯示沒有足夠籌碼。發:你怎麼在發言呢?怎麼
    會沒有足夠籌碼。...發:你在下什麼東西。被告:我有操
    作錯誤嗎?發:你跑去下10萬做什麼,這邊不是跟你說一案
    1000嗎?怎麼會這樣子接案。...發:今天你發生這樣子失
    利情形,發哥也是很意外,發哥也是很傷腦筋,因為今天不
    只是你的本金虧損,剛剛那10萬的系統數據也是直接就當場
    壞掉了!所以我也是很頭痛。被告:發哥你可以想辦法幫我
    嗎?...發:盈盈,發哥這樣說吧,發哥我在賽車界呼風喚
    雨,要我破例再給一次機會,確實我從來沒給我這樣的福利
    ,但你今天既然遇上了這個事情,你也說你相信發哥,我也
    不想看你白白失利卡在這裡,你若是真的相信發哥的實力,
    也希望將獲利賺回,那發哥也再給你一次機會,你將本金補
    上,我們不要白白卡在這,發哥去挪看看團隊資金,去試著
    幫你處理看看你的系統數據,我會盡力去挪看看,你若是可
    以將本金補上,那我盡快再次帶你操作接案完成,把這場鬧
    劇解決吧!被告:發哥,我沒有本金了,那是我全部的錢,
    打工的加上學費。...我知道失利是我的失誤,但我求求你
    幫我。發:我也沒有說不幫忙你,不過團隊有明文規定不能
    與學員有金錢往來,這被發現會被團隊開除的,但發哥還是
    會幫忙你去問資金,看能不能夠幫忙。被告:我連學費都繳
    不出來。我的資金是學費加上我7月打工的全部薪水。...發
    :有幫你問到了,有一個熱心阿伯願意幫忙,但他年紀比較
    大,要等到周一去臨櫃。被告:謝謝發哥,也謝謝那個阿伯
    。發:發哥跟你說,現在我要直接幫你處理你資金的部分。
    款項部分發哥會一邊請案主協助你,我們分頭行動1+1力量
    會大於二,到時候你有收到款項,自己不要拿這些錢去亂動
    用,這些是要拿來幫助你的資金,如果你去亂動,案主可能
    會火大,被人家告,甚至讓發哥顏面掃地那是一回事,發哥
    也不想要你因為四五萬,而放棄了幾十萬,甚至是幾百萬的
    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自上開對話可知,詐欺
    集團成員先向被告表示因操作失誤,導致被告帳號本金歸零
    ,需補足本金始能再次操作等語,顯見詐欺集團成員猶繼續
    誘使被告再度補足本金10萬元,嗣因被告表示已無資力,詐
    欺集團成員改以群組內有其他成員願意協助補足本金得以繼
    續操作為由,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數
    位貨幣,並匯至指定虛擬錢包帳戶。
 ⒋綜合上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被告於112年8月4日、5日,確有匯入3萬元、3萬元、1萬元
    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情形,則依常情而言,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若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無可能自行匯付含
    註冊費在內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被告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件涉案時年僅19歲,實
    係涉世未深、思慮單純、年輕識淺之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
    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
    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尤以被告與「Rm發哥
    」對話過程中,「Rm發哥」以短時間內傳送訊息方式,營造
    被告操作失利、需補足本金始能重行啟動、有人願意幫助等
    氛圍,致被告惶恐不安,無暇細想,輕信詐騙集團成員話術
    ,認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即為協助補足本金之款項,並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數位貨幣,匯至指定虛擬錢包帳
    戶,故其辯稱係受詐騙之被害人,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犯意等語,顯非無據,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
    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
    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  
 ㈢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為5萬元、4萬9,000元,而被告轉
    匯共計9萬8,000元購買數位貨幣,則留存於本案帳戶1,000
    元應屬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履行賠償完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