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08-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1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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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鈺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之和雲錢包內新
臺幣捌拾元之儲值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他人進行詐欺時,為
避免遭追查,常使用以別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收款,其已
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所取得,可進行付款、儲值之虛擬帳戶
,性質類似一般金融帳戶,若欲付款、儲值款項入內,原則
上僅可由自己將款項匯入進行付款、儲值,若隨意將該虛擬
帳戶提供給他人,讓他人將款項匯入,完成付款、儲值,則
該款項極可能為他人詐欺所取得,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申
辦所取得之虛擬帳戶給他人,使他人將詐欺取得之款項匯入
,完成儲值,自己再使用該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詐欺取財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
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丙○○及某
甲外,尚有其餘人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1年11月16日22時20分前某
時許,因丙○○與某甲欲使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租
車服務,由丙○○登入其所申辦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之和
雲行動服務帳號(下稱本案租車帳號),操作儲值,取得系
統所產生儲值所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虛擬帳戶帳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將本案虛擬
帳戶告知某甲。某甲則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購
物網站旋轉拍賣上,以帳號「zliZ0000000000」張貼佯裝欲
販售PS5遊戲機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某甲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經乙○○瀏覽該訊息
後,向某甲表示欲購買,某甲向乙○○佯稱需先預付訂金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某甲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22時2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替丙○○
完成本案租車帳號之和雲錢包儲值,丙○○隨即於同日時26分
許,花費前開儲值款項中之220元,與某甲共同使用本案租
車帳號租賃汽車。而後乙○○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收到某甲
寄出之空包裹,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或
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17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6日22時26分許,以本
案租車帳號租賃汽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本案租車帳號我辦很久了,當時我朋友家裡有人過世
,我租車載他回高雄,租完車之後,我自己把錢繳清,我沒
有把本案租車帳戶的資料給別人,我的會員一直在我手機上
,我不可能給別人用,我不知道有儲值的這筆錢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0日7時44分許,申辦本案租車帳號。而告訴
人乙○○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瀏覽購物網站旋轉拍
賣上,帳號「zliZ0000000000」之人張貼佯裝欲販售PS5遊
戲機之訊息後,向對方表示欲購買,對方佯稱需先預付訂金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2
2時20分許,匯款3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該款項完成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租車帳號和雲錢包之儲值,隨後被告於同日時26
分許,即花費其中220元租賃汽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本案虛擬帳戶
個資檢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64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1頁、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2年2月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504100號函暨與和雲行
動服務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見警卷第34至41頁)、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和雲113字第0963號函、11
4年1月20日和雲114字第0046號函暨身份證件影本、和雲錢
包儲值金查詢資料、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23頁、第61至
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2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0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8至20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租車帳號是於111年4月20日7時44分許,以被告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身分證翻拍照片、汽
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等資料申辦,並有完成手機簡訊驗證。
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22時20分許,匯款300元到本案虛
擬帳戶,該款項替本案租車帳號完成300元儲值。隨後該款
項於同日時26分許,即經花費220元於租賃汽車預約,出租
單上之承租人簽名為本件被告「丙○○」等情,有本案虛擬帳
戶個資檢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64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1頁、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112年2月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504100號函暨與和雲
行動服務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見警卷第34至41頁)、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和雲113字第0963號函、
114年1月20日和雲114字第0046號函暨身份證件影本、和雲
錢包儲值金查詢資料、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23頁、第61
至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2頁)各1份存卷可
佐。就此被告供述:本案租車帳號是我辦的,辦很久,我都
沒有在用。111年11月16日22時26分許的租車是我租的,當
時朋友哭著求我開車載他回高雄,說家人過世沒有人可以幫
他,我跟他說我只能用租車的,租車時朋友在我旁邊,他知
道我要租車,我用本案租車帳號租車,會員資料都在我手機
上,我沒有把會員資料給別人,我租車載朋友回高雄,他回
他家,我去睡旅館,之後我自己開車回去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至125頁)。是可見本案租車帳號為被告本人所申辦,
並由被告自己所掌控,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與其友
人即某甲有租賃汽車之需求,被告便於該日22時26分許,自
行操作本案租車帳號進行租車。
㈢被告使用本案租車帳號租車時,有使用到告訴人匯款至本案
虛擬帳戶,替本案租車帳號和雲錢包完成儲值之款項,業如
上述。而本案租車帳號於111年4月20日7時44分許即申辦,
然直到111年11月16日22時26分許始有租車紀錄,且僅有此1
筆租車紀錄,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和
雲114字第0046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又本
件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本案虛擬帳戶應是
操作本案租車帳號,選擇儲值方式後,始會產生;再者,告
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22時20分許,匯款300元到本案虛擬帳
戶,替本案租車帳號完成300元儲值,被告於短短數分鐘後
之同日時26分許,即馬上使用該款項進行租車。依上開情形
,足認應是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晚上,與某甲有租賃汽車
之需求,故被告操作本案租車帳號,讓系統產生儲值所用之
本案虛擬帳戶,並將本案虛擬帳戶提供給某甲,讓某甲處理
儲值事宜;而某甲則於詐欺告訴人時,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虛擬帳戶,替本案租車帳號完成和雲錢包儲值,隨後被告
、某甲即使用該款項順利租車。否則實在難以想像被告於11
1年4月20日7時44分許即申辦之本案租車帳號,從來未使用
過該租車帳號,卻剛好在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有租車
需求時,有不詳之人無故取得本案虛擬帳戶,且無故詐欺告
訴人,讓告訴人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完成本案租車帳號和
雲錢包儲值,被告隨即於儲值完成後之數分鐘,卻能在不知
情之情況下馬上使用該款項租車。是被告有將本案虛擬帳戶
交給某甲,以讓某甲處理本案租車帳號和雲錢包儲值事宜乙
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租車帳號資料交給他
人,讓別人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21頁)
,難以採認。
㈣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他人詐欺時,為避免遭追查,常
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收款,而以自己名義申辦所取得,可進
行付款、儲值之虛擬帳戶性質類似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若欲付款、儲值款項到虛擬帳戶,原則上僅可由自己
將款項匯入進行付款、儲值,若將虛擬帳戶提供給他人,讓
他人將款項匯入,完成付款、儲值,必然會與該人間存有一
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並會先瞭解款項來源,方符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如隨意將虛擬帳戶交給不明人士,讓他人將款項匯
入,替自己完成付款、儲值,則該虛擬帳戶即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詐欺所
取得,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隨意提供虛擬
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上
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我不可能把會員資料給別人,我不
幫別人辦帳戶,我也不會把自己的證件給別人,也不會幫別
人收驗證碼,我知道那個很危險,不會幫別人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43至45頁、第114至115頁),可見被告知悉他人為詐
欺犯行時,常使用別人之資料、金融帳戶,自己應妥善保管
所申辦的資料、金融帳戶,若隨意讓他人使用,對方可能用
於詐欺犯罪。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我租車時某甲
在我旁邊,我跟某甲沒有聯絡了,我找不到他,我那時候跟
他是朋友,但是我沒有去問他的名字,當時我們認識1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與某甲認
識不久,關係並不緊密,且甚至連名字都未曾詢問過,被告
卻隨意將本案虛擬帳戶給某甲,讓某甲處理自己所申辦之本
案租車帳號的儲值事宜,自己再使用、花費該儲值款項租車
,顯見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給某甲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
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隨意儲值款項入內,供自己使用進行
租車之心態。是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本
案虛擬帳戶,有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被告卻
仍將本案虛擬帳戶交給某甲,讓其處理儲值事宜,主觀上顯
有縱然本案虛擬帳戶最終遭某甲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於111年11月16日22時20分前某時許,將本
案虛擬帳戶交給某甲,讓某甲處理本案租車帳號之儲值事宜
後,自己再使用該款項租賃汽車,且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起
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本件因有租賃汽車之需
求,不僅提供本案虛擬帳戶給某甲,亦自行使用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虛擬帳戶,完成本案租車帳號儲值之款項,進行租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
犯行,並以其操作本案租車帳號所產生之本案虛擬帳戶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本案可能係成立詐欺取財之正
犯(見本院卷第1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㈡被告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本件隨意將本案虛擬帳戶交給某甲,讓某甲處
理本案租車帳號儲值事宜,使得某甲將本案虛擬帳號用以詐
欺告訴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分工情形、本案詐欺之金額等情。再考量被告就本案有
賠償意願,告訴人則表示:本案金額只有300元,要提供帳
戶讓被告賠償太麻煩,本案就不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又被告本案並未坦承本案犯行,且就本案相關陳
述多次變動,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此為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
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
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再衡以被告自陳學
歷高中畢業、未婚、與媽媽、弟弟、妹妹同住、目前無業,
因為糖尿病、肝發炎在家休養中(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判決參照)。再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不法利得
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
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
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
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
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
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
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等原因而無從扣案,
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
,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告訴人本案遭詐欺300元,
為被告與某甲之犯罪所得,2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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