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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08-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15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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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賓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賓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南賓依其智識程度及具有多年社會工作之經歷,已預見向
    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與其素未謀面之人,
    以外匯款項遭我國金融監管機關凍結為幌子,慫恿其向金融
    機構申請辦理其久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同時設定
    對方指定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另一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金融監管機關專
    員之人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
    之不詳時間起,與真實身分不詳且其素未謀面、通訊軟體LI
    NE暱稱「鄭冰潔」之人開始聊天聯絡,復經「鄭冰潔」之轉
    介,另與假冒為金融監管機關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國維」之人對話(無證據證明「鄭冰潔」、「王國維」為不
    同人,故無法排除乃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後遂於112
    年9月19日14時許,依「鄭冰潔」、「王國維」之指示,向
    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補發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復於同年月22日之不詳時間,
    以其甫經補發之金融卡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辦理土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同時將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為土銀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申辦完成上開事項後,其再於同日14時35分至40
    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土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國維」使用、操作,使「王
    國維」得以透過上開帳戶來進行收款,並使用網路銀行大額
    轉帳至中信帳戶。嗣「鄭冰潔」、「王國維」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裝為投資專員、營業員
    ,向郭瀚雲佯稱:下載泓勝投資APP,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儲
    值,可以賺錢云云,致郭瀚雲陷於錯誤後,而依對方指示於
    112年9月25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土銀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3分許操作土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一同轉匯
    至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瀚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陳南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98
    頁、第156至157頁、第1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王國維」,且告訴人確實亦於上開時間匯款20萬元至土銀
    帳戶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的,那時「鄭冰潔」說她要嫁給我
    ,叫我提供帳戶讓她可以辦理存款、匯款,我也不知道她叫
    我做這些事情是要幹嘛。我不認識「王國維」,是「鄭冰潔
    」跟我說她的錢匯不進來,因為被「王國維」擋住了,所以
    我就依「王國維」之指示提供金融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是六旬老人,單身已久,過去曾有過中風,
    在判斷上比較不良,而被告是因為「鄭冰潔」稱自己想嫁給
    他,才會把土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又依台大醫院卷附之
    回函有說明被告於100年間因中風而有影響到他的心智狀態
    ,故對本案客觀事實不爭執,僅爭執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先與「鄭冰潔
    」聊天聯絡,復經「鄭冰潔」之轉介,另與假冒為金融監管
    機關專員之「王國維」對話,而後其遂於112年9月19日14時
    許,依「鄭冰潔」、「王國維」之指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
    請補發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復於同年月22日之不詳時間,以
    其甫經補發之金融卡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辦理土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將中信帳戶設定為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完成上開事項後,被告再於同日14時35分至40分許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王國維」使用、操作,使「王國維」取得土
    銀帳戶之控制權,而得以透過上開帳戶來進行收款,並隨時
    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大額款項轉帳至中信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2頁、第
    141至143頁,本院卷第89至102頁、第155至159頁、第181至
    199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鄭冰潔」、「王國維」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3至40頁)、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偵卷第41頁)、印
    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
    書及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
    第27至32頁)及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113年11月12日西湖
    字第113000282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異動申請書、交易明
    細、印鑑變更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9至85頁)等件在卷存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鄭冰潔」、「王國維」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
    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裝為投資專
    員、營業員,向告訴人郭瀚雲佯稱:下載泓勝投資APP,以
    匯款或面交方式儲值,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
    ,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25日9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土
    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3分許,操作土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一同轉
    匯至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等節,
    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偵卷第43至45頁),
    復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7至18
    頁、第42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1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1份(偵卷第47頁、第
    49至10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07至111頁、
    第127至12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均不爭執,則本
    案猶應審究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一再表示自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而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之心智狀態
    不佳,影響其認知能力,惟查:
 ⒈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為個人理
    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給他人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交付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又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
    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申辦自己的戶頭,
    故並無向他人買受或租用、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
    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存入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
    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若恣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密碼交予陌生人,放任自身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即
    已張顯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依然予以容任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60歲之成年人,其於審理時自述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97頁),又由其勞保、就保、
    職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1至214頁)以觀,可知其於近15
    年間,曾前後受雇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
    ,且其更自陳其乃係在遠傳公司擔任顧問工程師之職位(本
    院卷第184頁),既被告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具有多
    年、不乏有在大型上市櫃公司擔任需具備高度技術能力之職
    位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
    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現況應有瞭解,遑論被告所填具之土銀帳
    戶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已有在右上角明顯位置標示「
    密碼切勿告知他人」(偵卷第41頁)乙節,以落實提醒銀行
    用戶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禁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為第15
    條之2第1項,修正後僅法條移列)。然而,被告本案與其素
    未謀面之「鄭冰潔」在網路上聯繫聊天,不過短短1月左右
    ,其與「鄭冰潔」間顯不具有任何信賴基礎,又觀以其與「
    鄭冰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偵卷第33至39
    頁),可知渠等於此一聯繫聊天期間,被告從未詢問、確認
    過「鄭冰潔」之真實姓名,亦未曾確認「鄭冰潔」之實際工
    作項目、受雇公司或來歷,甚至對於何以因其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便可協助
    「鄭冰潔」解除對方所稱「外匯款項遭凍結」之情形,均無
    一知曉,但其竟仍因「鄭冰潔」對其宣稱「香港投資公司需
    要裝潢」、「香港公司要匯錢來臺灣,匯款匯不進來,額度
    不夠」云云,遂依對方之轉介,進而聯繫另一位真實身分亦
    不詳、與其此前從未對話之「王國維」,並依照「鄭冰潔」
    、「王國維」之要求,循序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補發土銀帳
    戶之金融卡、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中信帳戶設定為土
    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最終再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王國維」使用、操作,凡此種種都顯示被告
    根本不在乎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換言之,被告乃在其根本不曉得對方是誰、對方究竟要如何
    使用其帳戶等情況之下,面對「鄭冰潔」、「王國維」所編
    撰、漏洞百出之說詞,便為渠等頻繁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辦理
    相關金融資料,再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王國維」使用,以致「鄭冰潔」、「王國維」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上開帳戶去遂行詐騙、洗錢,其對於有人會因此而受
    害顯然毫無在乎,容任其上開帳戶遭利用來詐騙被害人並產
    生洗錢之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⒊至辯護人雖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雲林臺大醫院)113年12月25日臺大雲字第1130011736號函
    文載以:被告該次住院(即113年1月19日因腦中風急診入院
    )中風位置並不影響心智功能,惟依據病史與大腦影像顯示
    右側額葉受傷(陳舊型),並有合併癲癇之病症,有影響心智
    功能之可能等節(本院卷第119頁),復結合被告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病歷卷二第3至316頁)
    、雲林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本院卷第107頁、
    病歷卷一第3至553頁)等病史資料,認為被告於112年9月22
    日依照「鄭冰潔」、「王國維」等人之指示,前往臺灣土地
    銀行申請辦理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同時將中信帳戶設定
    為約定轉帳帳戶乙節,乃因其心智及認知功能受到病徵影響
    ,主觀上無預見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語(本院卷第94頁、第198頁),惟經細繹上開被告與「鄭
    冰潔」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對於「鄭冰潔」詢問其是
    否已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補發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時,回覆稱:「我的網路銀行辦不下來」、「連帶也
    無法也沒約定。真是對不起!」;就「鄭冰潔」表示專員稱
    若有其他帳戶的話,可以前往銀行補辦金融卡,辦好金融卡
    再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同時詢問其有何其他帳戶時,其回
    覆稱:「我的卡退休後大部分都沒有用註銷了!有跟王專員
    說過了,連一銀也是辦遺失補發的,抱歉,幫不上忙!」;
    就「鄭冰潔」詢問其是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或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時,其回覆稱:「好我試試看」、「那我得去恢
    復土銀及合庫」、「今天無法辦兩家,我只能一家一家辦,
    而且我時間有限。」、「約定帳戶會過期?」、「妳有沒有
    其他人可幫忙?」;就「鄭冰潔」詢問其中午是否前往土地
    銀行補辦金融卡,其回覆稱:「辦完,3:00再回去讀經,應
    該來得及」,經「鄭冰潔」接續表示請被告順便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其復回覆稱:「土地與合庫都沒辦網路銀行無法約
    定。網路銀行申辦需有金融卡」,而後「鄭冰潔」再表示稱
    專員說不需要金融卡,有存摺就可以辦理,並請被告去諮詢
    專員,其回覆稱:「好,我辦好順便問」等節,足見被告與
    「鄭冰潔」對話期間就「鄭冰潔」所詢問之內容,均能切合
    問題詳實回覆,並可以清楚告知對方其前往金融機構向行員
    申請辦理網路銀行時所遭遇之困難及行員所述需以「金融卡
    」辦理之限制條件,甚至其對於個人外出時間亦得以妥適規
    劃安排,明顯具有判斷、識別事理之能力。再者,被告雖前
    於101年5月28日有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腦中風入臺北榮民總醫
    院治療,翌(29)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腦瘀血腫塊,於同年
    7月2日出院之病症情形,但據被告上開投保資料及其於審理
    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足知被告於上開突發性
    病症病況穩定後,仍有回到遠傳公司工作,繼續擔任具備專
    業技能之機台拉線顧問工程師,直至107年3月16日方因考績
    不佳而後離職、退保,又其自遠傳公司離職後,未逾半年之
    時間,便開始受雇於信實公司擔任長達4個月之警衛工作,
    由被告上開工作年度、期間長短及其離職後再次受雇工作之
    間隔時間,益徵被告並未因其病症而造成認知功能之障礙。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後供陳:「(問:你遇到網友
    也才一個月而已,你要跟對方交往或結婚都沒有關係,但當
    她說要借用你的帳號要匯錢給你的時候...)答:她說她要
    匯錢給我,因為香港投資公司要裝潢,香港公司要匯來臺灣
    。」、「(問:是香港公司要用的,為何要匯給你?)答:
    我才覺得奇怪。」、「(問:你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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