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0-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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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美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
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鄉○○○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或有以加重詐欺為手段),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庚○○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中附
表編號5部分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未及移轉而洗錢未
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1、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沒有
拿我的卡給人家用。我習慣領錢的提款卡跟提款卡2張放在
一起,提款卡外有袋子,拿出來可能黏在一起掉了,掉在哪
裡我不知道,我查詢補助款時才知道我的卡不見了。2張提
款卡密碼不一樣,只掉了那張提款卡(註:本案帳戶提款卡
),因為身分證、健保卡另外放。(問:你掉的農會帳戶有
經常使用?)有,雲林辦補助款要用農會的。補助日期不一
定,有時提早,有時延後,也有遇到一個月都沒有匯。(問
:既然經常使用,為何需要另外記載密碼?)因為我常忘密
碼,要改密碼。(問:你能夠背誦自己的身分證、戶籍地、
居所,一個經常使用的密碼有什麼必要黏貼在卡片上?)因
為我經常搬家,我記不住。我有匯錢回家,看簿子裡有多少
,最多1萬元,轉帳的錢好像是買東西,房租我是好幾個月
繳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51、163至166、209、224至228、23
4至235頁)。辯護人則以:⒈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
團使用,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於112年8月9日至水
林農會重新申請金融卡時才知道本案帳戶被盜用,於當日至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報案。⒉本案帳戶為被告
領取各項補助款之重要帳戶,被告不可能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從本案農會交易明細可知112年7
月20日(註:應為112年7月19日)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1,010元,並顯示「已補摺」,被告的習慣是身上會帶
存摺,他交易完這筆,現場有補摺機他就會補摺,所以這時
存摺、提款卡仍然在被告手裡,被告後來發現不見是因為他
知道政府月底會有補助款,他要繳房租,所以他隔月月初去
農會領錢。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31日有兩筆「行政院補助款
」各750元,此時提款卡已落入詐騙集團掌握,被告亦無法
提領此補助款。另7月間還有身障補助、兒少補助,政府補
助款都是本案帳戶,是被告的經濟來源,被告需要時時確認
裡面還有多少錢,等到政府有補助款,要趕快再領錢支用,
案發後被告才改以其兒子之水林鄉農會帳戶收取政府補助款
。被告兒子之農會帳戶在112年1月10日後都沒有使用,是11
2年8月16日開始有交易,即案發後有行政院補助款,可以證
明政府補助款只能用農會帳戶,且如果被告要把提款卡交給
別人,正常人會交其他帳戶,而非交本案帳戶。再者,若被
告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出去,照常理不會再到農會領錢,而
是應該趕快把跟政府申請的補助款異動到兒子的帳戶,不可
能把7月底的補助款留在本案帳戶內。⒊辯護人自偵查中即為
被告辯護,被告偵查時陳述事情的時間序不能很明確,需要
透過看資料才能講正確,被告的記憶並不像一般常人。被告
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記性很不好,其就醫服藥之藥物副作用
有嗜睡、頭痛、短暫性心神不寧、失眠、輕暈眩、嗜眠,導
致腦袋比較昏沉,故被告的記憶狀態會時好、時不好;且被
告時常遺失證件,曾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再加上本身學歷
、智識狀態不能把瑣碎的事情記清楚,故被告會將金融卡密
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金融卡套子內。⒋憂鬱症一般分為四
個面向,其中認知症狀之面向包含:無法專心或集中注意力
、健忘等,故被告稱記不住提款卡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
,放在提款卡套子尚非不可採信;雖不知被告有無此症狀,
但因被告稱會變更密碼,辯護人認為可能與憂鬱症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53至58、89至90、230至233、243至244頁),為
被告辯護,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本院卷第59頁)、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61頁)、本案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之服藥藥
籤、門診醫療收據1份(本院卷第67至68、93至105頁)、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本院卷第69頁)、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91頁)、身分證影
本、申請健保卡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告
兒子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佐證。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有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5部分未及提領
)等情,有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農金資訊資
服字第1120001105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卷第103至117頁)、雲林縣○○
鄉○○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稿)、一卡通公司函及帳戶明細、轉
帳支出傳票共4份(本院卷第171至203頁)及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
第84至85、209至210頁),是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確實有
因遭詐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
本案帳戶至遲於112年7月31日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
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事詐欺之人既然懂得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
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自然亦應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
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
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
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則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
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
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
,勢必會使用其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
想像從事詐欺之人反倒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提款卡
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
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回
收詐欺所得而功虧一簣之風險。因此,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得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事實
,應屬合理之推論。又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偵卷第115至117頁),被告自承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時
間為112年7月19日,第一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為112年7月31日14時51分許,中間相隔超過10日。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過程
均未受阻,且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再遭直接提領之時間均相
當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其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等待數日後,才要求被害人將
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行提領;且如非被告有意將本案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又如何在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報案之前,便能如此順利及時使用
本案帳戶提領大部分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未經被告
掛失止付。
㈢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
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或使
用帳戶;倘若金融帳戶資料不慎遺失或被竊取時,一般人勢
必也會立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免蒙受更大損失或帳戶被有
心人士作為非法使用。而現今提款卡密碼常見為6至12位數
,有多種排列組合,若操作自動櫃員機時連續輸入密碼錯誤
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殊難想像單純持
有提款卡卻不知提款卡密碼之人,能在少數幾次機會內輸入
正確之提款卡密碼而成功提領款項。查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
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4之詐欺款
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5未及
提領),如果不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一併告知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豈能輕易知悉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並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贓款,堪信被告有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㈣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入本案帳
戶以前,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9日21時32分許之帳戶餘額僅
有629元,於112年7月31日14時51分許第一名被害人匯入款
項4萬9,981元前,帳戶餘額為2,114元,金額均不高等情,
此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15至117頁)即
明。如果金融帳戶確實是遺失或遭竊,一般而言帳戶內所剩
餘的資金不至於少到只剩百餘元,故有相當可能是被告欲將
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才刻
意選擇當下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另依被告提出之
報案資料所示,被告報案時自稱於112年8月6日發現錢包遺
失,錢包內含證件及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發現之際並無報
案或掛失,直到112年8月9日被告至農會重新申請金融卡,
農會人員告知被告本案帳戶遭凍結後,被告才至派出所報案
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紙(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憑。然而,若被告確實
有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之習慣,且本案帳戶內之
各種補助款項對被告而言是相當重要的經濟來源,則被告一
旦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併遺失
,理應聯想到本案帳戶內之補助款有隨時遭他人盜領之可能
。面對此種自身將遭受金錢損失之高度風險,被告卻未立刻
報警或辦理帳戶掛失手續,又再拖延數日後才重新申辦金融
卡,此種反應實不符一般社會常情。如謂被告之本案帳戶剛
好餘額不多,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恰巧放有寫好提款卡密碼之
紙條,並被不詳人士撿拾或竊取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
帳戶使用,未免過於巧合,而欠缺合理可能。準此,本案詐
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堪認
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㈤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
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
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
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
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
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
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
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舉動均應相當謹
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
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為有
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然有輕度精神障礙,但依其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能力,應有通常之辨識能力,其對於
上開事理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之餘額所剩無幾
乙節,既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
人,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
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
損失之心態,且具有縱然本案帳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⒈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然始終無法詳細交代遺失之
情節,於最初報警時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放在錢包內,錢包
連同其他證件一併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9頁);於偵查、審
理中則改稱:我想去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只有遺失本案
帳戶提款卡,沒有同時遺失其他物品,我都把提款卡密碼抄
在小紙條上,小紙條跟提款卡放一起等語(偵卷第224頁,
本院卷第75至87、224至228、234至235頁),足見被告就本
案帳戶資料如何遺失、有無與其他物品一同遺失之情節,於
報警及偵查、審理中之說法有所不同,前後反覆不一,其供
述之可信度已有相當疑慮。又被告稱其習慣將本案帳戶及另
一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提款卡)放入1個提款卡袋子內,最
終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依照被告描述之情況,本案帳
戶提款卡要單獨遺失,前提必是被告曾經從該卡套抽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使用完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不慎未再將該卡片
放入卡套內。但是將卡片放入卡套收妥的動作相當容易,何
以被告並未將剛使用過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回卡套內後再收
入包包,僅將只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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