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09-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怡婷(原名:林怡婷)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
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集團持用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
款項轉匯至洪怡婷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再轉出至第三層
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詹玉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未論及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被害人
。然未論及之其餘被害人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調
查,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及函請警方通知各該被害人
製作筆錄及提供報案資料,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起
訴效力所及,部分被害之經過也顯現在第一層帳戶名義人之
相關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中,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
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並為
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出後層層轉匯至
被告洪怡婷中小企銀帳戶之經過,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帳戶遭到房東盜
用等語,審理中則辯稱是朋友做網拍需要帳戶,要她提供帳
戶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⒊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①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
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
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
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為高中肄業,曾有工作經驗
,並育有多名子女,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能知悉將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容有遭人將其金融帳戶用於財
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對於他人操作自己帳戶內之款項
,未見有任何查證,或積極中止帳戶交易之行為,其對於金
流來源、去向之合法性,均展現毫不在意的態度,主觀上實
已展現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為不法行為之意思。再者,被
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最後竟是在未通報為警示帳戶之狀況
下,由被告自行前往中小企銀臨櫃銷戶,以被告此部分之客
觀行為,益足推認其主觀上應早已知悉帳戶可能遭到不法使
用,才會在未通報為警示帳戶之狀況下自行前往銷戶。綜上
,被告將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
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
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就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一事,先辯稱為他人盜用,又辯
稱是出借帳戶,其前後說詞不一,是否可信,已令人懷疑。
又就其所指出借帳戶一事,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說
詞是否屬實,亦屬可疑。即便被告所辯提供友人從事網拍等
情為真,依前揭間接故意之論據說明,亦無解於其主觀上具
備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故意之判斷,難以對其為任何有
利之認定,亦無從令本院對其所涉犯行之確信產生任何合理
懷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於未適用任何減
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應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本件也無
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
集團,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
獲之風險,令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
均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嚴重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
生損害,查得各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913萬3千元,被害金額甚鉅,自應列為量刑之依
據。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自
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整。另衡以被告前揭
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
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
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總額,酌減沒收之洗錢財物
為20萬元。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
㈠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
附表一編號1、2、3之款項,最後均匯至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之名義人應涉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犯嫌,如有親自提領之行為,則涉有詐欺、洗錢之正犯
行為,就上開犯嫌尚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
㈡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
附表一編號4、10、12、22之部分款項,最後匯至彰化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彩莉
商行王恩萱將該帳戶交予陳愛群(另案通緝中)提領使用,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第21410號起訴書可
佐,陳愛群就本案上開所列附表一編號4、10、12、22之部
分,應涉有詐欺、洗錢之犯嫌,王恩萱則應涉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嫌,陳愛群、王恩萱此部犯嫌尚未經偵查、起訴,
爰依法告發。
㈢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部分:
附表一編號5至22之部分款項,最後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該帳戶為申設名義人彩莉商行王恩萱
交由陳愛群持以領出款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65011號追加起訴書可佐,陳愛群就本案上開所列附表
一編號5至22之部分,應涉有詐欺、洗錢之犯嫌,王恩萱則
應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嫌,陳愛群、王恩萱此部犯嫌尚
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張芷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永威投資控股公司」名義向張芷蓉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致張芷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網路轉帳】 111年6月20日11時58分 5萬元 何景文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12時34分 1萬元 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轉匯41萬9千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11時59分 6千元 2 張家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BLACK ROCK貝萊德」APP名義向張家宜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張家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 111年6月21日12時33分 8萬元 何景文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1日13時33分 28萬元 同上 3 劉怡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秀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致劉怡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臨櫃】 111年6月21日12時40分 20萬元 何景文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4 魏惠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魏惠華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魏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4日14時31分 28萬元 陳宇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4日14時36分 13萬5千元 111年6月24日15時31分轉匯130萬8千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4日15時29分 117萬元(同編號22李淑娟第1筆,其中1萬元屬魏惠華之款項) 5 王大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大維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致王大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 111年6月24日15時22分 87萬元 何景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5日20時24分 20萬元 111年6月25日20時26分轉匯2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6 吳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玲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兆豐銀行帳號(帳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