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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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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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翊嘉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林翊嘉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林翊嘉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林翊嘉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擔任收
簿手。嗣林翊嘉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黃琮勝(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6、18056
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罪刑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
37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駁回上訴確定)取得黃琮勝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不詳時地,轉交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使用,因而取得報酬2萬元。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周文全(已歿)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
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林翊嘉
即以此方式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翊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12906卷第181至187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49頁、第91
至98頁)
㈡證人黃琮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12906卷第
9至13頁、第125至131頁、第195至199頁;偵18056卷第11至
15頁)
㈢證人周文全於警詢之證述(偵12906卷第15至19頁)
㈣黃琮勝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son」頁面、隱私權
與安全性、黑名單、已刪除帳戶(DA)等頁面擷圖(偵1290
6卷第143至148頁)
㈤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
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
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於
偵查中未予自白機會,寬認已自白),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合行為時、中
間時、現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
同(中間時法亦同)。若依現行法並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
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1167號扣押物品清
單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爰均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從事收簿手之工作,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
危害社會秩序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表示不追究,無庸賠償),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2
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所擔任角色、分工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等犯罪情節,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
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
得為2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
第40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共同與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
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況被告已
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第二層】 卷證資料 1 洪嘉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洪嘉緯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R-BREAKER」平臺,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嘉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8月26日15時56分許 ⑵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1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 ⑵54,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緯於警詢之指訴(偵12906卷第73至76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系統R-BREAKER(下稱R-BREAKER)投資頁面擷圖(偵12906卷第93至94頁、第95至9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2906卷第92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旗山字第1110003485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18056卷第47至61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5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8056卷第23至46頁) ⑴111年8月26日15時57分許 ⑵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2 鍾宏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以IG與LINE與鍾宏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R-BREAKER」平臺,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宏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8月23日12時1分許 ⑵7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1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 ⑵96,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宏智於警詢之指訴(偵18056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8056卷第99至121頁、第123至140頁、第141至148頁) ③R-BREAKER網頁擷圖(偵18056卷第151至15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8056卷第95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旗山字第1110003485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18056卷第47至6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5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8056卷第23至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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