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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5-09-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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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林子芸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未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與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共2次)。
 ㈡與顏裕明(另案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顏裕明先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顏裕明再聯繫林子芸告知詳細交易資
    訊,由林子芸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
    易數量及金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
    ,並由顏裕明以收受匯款方式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林子芸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1、85、3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49
    3卷第7至15、133至136頁,偵9328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
    78、254、35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可憑
    ,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一定
    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
    等語(本院卷第83、376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由林鈺朗直接匯款至顏裕明帳戶),
    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主觀
    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從而,前開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含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與顏裕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原主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賣剩的等
    語(本院卷第371、376頁),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達98.5024公克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扣案毒品照片1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附卷足憑,堪
    認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是販賣所餘,且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
    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3次犯行,於偵查、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主張:被告家庭狀況不佳,要支付母親、哥哥的龐大
    醫療費用,不知如何申請社會扶助,方試圖以販毒牟利,但
    被告犯罪的金額均非鉅額,實際販賣人次僅2人,均屬有施
    用毒品慣習之友人,犯案動機為與具毒癮者互通有無,非以
    販毒為業,且附表一編號3部分僅係跑腿角色,犯罪情節輕
    微,顯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78、463至464頁)。惟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已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在
    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
    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固然不多,但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相對
    較高,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特殊原因始為本案犯行,尚難僅
    因辯護人所述上情,即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之情事。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
    案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
    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運輸毒品、販賣毒品未遂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
    良好。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共3次、對象共2人,各
    次販賣毒品之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30,000元
    之間,相對於一般零星小額販賣之人販賣金額較高,為不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考量被告所為畢竟仍與藉由多次、大
    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3之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
    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77至378、464頁),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
    7頁),並提出被告家人清寒證明、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
    戶證明書、護理之家的收據、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
    戶籍謄本、學生證、戶口名簿、安養院繳費證明、捐款證明
    、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89至1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均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整體犯罪時間不長,
    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
    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
    度,復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
    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無庸定
    長期自由刑,暨被告、辯護人請求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之13包物品,經送驗結果略以:經抽驗11包顯
    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心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1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附卷
    可參;被告復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很早以前大量買進來,
    賣剩的,不是另外再買的等語(本院卷第371、375至376頁
    ),參以未經抽驗之2包外觀與其他11包相同,均為不明顆
    粒物,而被告也確認上開扣案物是甲基安非他命,堪信均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
    品犯行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
    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
    ,曾用於秤重本案販賣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本
    院卷第372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3、372至37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毒品所得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數量、金額」欄所載,為其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交易金額30,000元,
    被告表示並非由其收取(本院卷第83、376頁),證人林鈺
    朗亦證稱:我直接匯款至顏裕明帳戶等語(偵7493卷第19頁
    ),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林子芸 王鈴琪 民國112年7月28日6時56分後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林子芸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兩)予王鈴琪,王鈴琪復委請連惠貞於112年7月28日6時56分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4,000元至林子芸友人翁坤在名下郵局帳戶而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兩) ②14,000元 林子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⒈證人連惠真113年7月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493卷第71至83頁)  ⒉證人連惠真113年7月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第113至115頁,結文第117頁) ⒊證人連惠真113年8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9328卷第283至285頁) ⒋證人連惠真113年8月2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328卷第291至292頁,結文第293頁) ⒌證人王鈴琪113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493卷第57至69頁) ⒍證人王鈴琪113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493卷第159至162頁,結文第163頁) ⒎被告友人翁坤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7493卷第89頁) ⒏被告兒子陳柏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7493卷第91頁) 2 林子芸 王鈴琪 113年3月7日12時59分後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林子芸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王鈴琪,王鈴琪復委請連惠貞於113年3月7日12時59分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000元至林子芸之子陳柏廷名下郵局帳戶而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 ②4,000元 林子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林子芸、顏裕明 林鈺朗 112年3月15日17時3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技大學校門口旁 林子芸、顏裕明於左列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約35公克)予林鈺朗,林鈺朗復於112年3月15日18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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