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少連偵)(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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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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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阿宏」之招募,獲知只要幫其領
錢就可以收取報酬,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接收工作指示,明知該工作內容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仍
接受該份工作,加入由廖俊豪(涉案部分另經偵查中)、「
阿宏」、少年詹○○(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涉案部分
另由少年法院審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A07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成為其中一
員,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負責於Telegram接
收由廖俊豪(起訴書誤載為「阿宏」)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拿取提供人頭帳戶者之提款卡後,再依據廖俊豪(起訴書
誤載為「阿宏」)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持提供人頭帳戶
者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
二、嗣A07、廖俊豪(起訴書誤載為「阿宏」)、少年詹○○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起訴書漏載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但無證據證明A07知悉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A07聽
從廖俊豪(起訴書誤載為「阿宏」)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贓
款,並於提領後交付給少年詹○○,再由少年詹○○以丟包方式
將贓款交回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04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A0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A
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審理範圍:
就附表一編號3①領款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然此部分與
附表一編號3②至③部分,均為被告對同一告訴人A04遭騙所匯
款項接續提領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範圍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A07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③、3②至③、4①至③、5所示提
領款項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少年偵卷第49至55頁;本
院卷第102、394、39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以
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2、3①所示提領款項部分,究竟是何人所提
款,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有監視器或ATM的照片
我就承認;我於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時間提款後,至附表一編
號3②所示時間再次提款,期間我跟詹○○並沒有都在一起,有
時我會下車休息,所以可能是我去領,也可能是詹○○去領等
語(本院卷第107頁),並未全盤坦認。然關於被告與證人
即共犯詹○○之分工模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
我所提領的現金,是在斗南鎮某路邊交給詹○○,詹○○是收水
,之後就各自離開等語(少連偵卷第53頁),此與證人即共
犯詹○○於警詢時證述其本案是負責收水工作,自領款車手取
得現金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之情節(警卷第8頁至10頁
)吻合,可見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共犯詹○○分工明確,分別
係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向提款車手收款後交給上游之
收水工作。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領款時間、地點,依序分
別是「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大業店」、「統一超商李斯特門市
」、「統一超商凱瑄門市」、「統一超商真嘉門市」,比對
附表二編號㈨、㈩所示GOOGLE地圖,前揭第一間至第二間、第
二間至第三間、第三間至第四間超商門市之距離,騎車車程
都在10分鐘內,被告確實可以在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時間至「
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大業店」提款(即被告坦承提款部分)後
,先於附表一編號2、3①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李斯特門市
」持同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再於附表二編號3②至③所
示時間至「統一超商凱瑄門市」提款(即被告坦承提款部分
)。此外,依據被告所坦認之提款行為,可知附表一編號1③
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之這段期間,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應由被告所持有、保管中,參酌前揭被告與共犯詹○○
於本案之分工模式,應認係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①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3①所示款項甚明,被告空
言否認此行為,應為推卸之詞,不足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
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
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
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亦無繳回問題(詳後述),均符合新舊法之
自白減刑(必減)規定,再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處斷
的刑度範圍,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是舊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詐欺條例部分: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
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
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
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然前揭詐欺條
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符合詐欺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應適用之(詳後述)。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廖俊豪之指
示行動,與「阿宏」、少年詹○○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
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就各該告訴人之提
領行為,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洗錢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31頁),依本案行為時之民法規定,
其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另共犯詹○○為00年00月生,依據上
開說明,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詹○○雖
曾於警詢時供稱:A07知道我未成年等語,但亦稱:車手上
游廖俊豪112年10月初招募我加入時,沒有問我當時幾歲等
語(本院密卷第83頁),被告則供稱:案發前與共犯詹○○不
認識,忘記本案112年10月10日、11日在斗南領款時,詹○○
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共事一段時間才知道詹○○是未滿
18歲之少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據此相互比對被告及
共犯詹○○之說法,被告案發前與共犯詹○○不認識,共犯詹○○
亦未告知招募其加入之上游車手共犯廖俊豪年齡,則本案案
發時,被告是否已經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詹○○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尚屬有疑,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無從
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
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對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即重罪)部分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即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失以獲得諒解
,衡以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兼參酌
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7頁
),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參酌檢
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0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審酌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中之角色,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
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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