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等(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東霖
簡炳煌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
、735、791、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東霖、簡炳煌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贓物附表編號1所訴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韓東霖、簡炳煌被訴如起訴書贓物附表編號2、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韓東霖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真好資源回收場
」(下稱本案回收場)之負責人,簡炳煌係本案回收場之員
工,韓東霖、簡炳煌明知一般資源回收場收購紅銅等回收物
時應詳實登記出賣人之身分資料,倪翰元與黃冠豪(倪翰元
、黃冠豪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8時許前往本案
回收場出售竊得電纜線剝皮後之紅銅線1批(下稱本案紅銅
線),簡炳煌見本案紅銅線線徑粗,秤重重量高達400公斤
,電話聯繫韓東霖說明上情、詢問紅銅價格及可否收購,簡
炳煌、韓東霖均已預見倪翰元、黃冠豪載運至本案回收場之
紅銅線規格、數量顯異於一般家用電線、一般廢棄回收物,
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縱使本案紅銅線係財
產犯罪所得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韓東霖同意購買大量且特殊規格之紅銅線後,由簡
炳煌前往附近塑膠管廠向韓東霖拿取收購費用約新臺幣(下
同)8萬多元,任由倪翰元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自行隨意填載別名「張繼元」等資料,未
詳加查證以確認來源合法,亦未要求倪翰元、黃冠豪提出身
分證件以供查核,即推由簡炳煌支付約8萬多元之價錢向倪
翰元與黃冠豪購買贓物本案紅銅線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起訴書贓物附表編號1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簡炳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倪翰元、黃冠豪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78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
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簡炳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
對於被告簡炳煌,上開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除被告簡炳煌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即
證人倪翰元、黃冠豪於警詢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
告韓東霖、簡炳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韓東霖、簡炳煌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49至454、466至471頁,本院
卷二第207頁,本院卷三第377至378頁),復經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
韓東霖、簡炳煌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韓東霖、簡炳煌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24日8時許收購倪
翰元與黃冠豪前往本案回收場出售之本案紅銅線之事實,惟
均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韓東霖辯稱:我不在場,我
都在附近塑膠管廠那邊,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簡
炳煌會來跟我拿錢,如果我在忙,我就直接拿錢給他不會問
,我如果沒有在忙我就會問,我只有問簡炳煌有沒有登記、
你有沒有覺得怪怪的,如果有就不要買,我不知道是贓物,
我無罪等語。被告簡炳煌辯稱:倪翰元與黃冠豪拿物品來賣
,是銅、數量又大,我有問韓東霖要不要收,韓東霖如果要
收,我就叫他們自己簽名,我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無罪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簡炳煌辯護稱:依照倪翰元的證述,其實
被告簡炳煌在收受時有跟他們確認電纜線來源,本件也並非
完全沒有登記,沒有人會收受贓物還特別登記作為不法的事
證,被告簡炳煌雖然有過失沒有主動去核對身分證上面的資
料及登記是否屬實,也沒有仔細的去檢查電纜線是否跟一般
電線不同,但被告簡炳煌存在過失,不代表被告簡炳煌對於
贓物有所認識,被告簡炳煌無法認知到收受的為贓物,請為
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韓東霖係本案回收場之負責人,被告簡炳煌係本案回收
場之員工,倪翰元與黃冠豪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竊取台電
公司電纜線後,即將竊得電纜線剝皮,於111年11月24日8時
許前往本案回收場出售400公斤之本案紅銅線,被告韓東霖
、簡炳煌以8萬多元之價錢向倪翰元與黃冠豪購買本案紅銅
線交易完成之事實,為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所坦承(本院卷
一第449、466頁),核與證人即台電人員呂宜臻、證人即同
案被告倪翰元、黃冠豪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237至248頁,警卷第427至437頁,他
卷二第95至105頁)、1ll年11月24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
案路線圖(他卷一第271至273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警卷493至497頁,他卷一第295至299頁)、收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351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05至208、209至212、213、217至22
0、221、223、229至24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02號搜
索票暨附件(警卷第203至204、215至216頁)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收購之本案紅銅線,確實是台電公司
遭竊之贓物無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分述如下:
㈠證人黃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月24日凌晨我們竊取台電
電纜線,24日竊得的電纜線太多,我們先載了一趟去斗南汽
車旅館放,第二趟再出來,第二趟電纜線先去斗南交流道下
用美工刀削皮,再去汽車旅館把第一趟的電纜線載到同一個
地方削皮後,拿去本案回收場變賣。因為這一次作案地點在
雲林,是倪翰元找在地的本案回收場,直接指定說我們把電
纜線拿到本案回收場,去賣了紅銅線上百公斤以上,忘記實
際多少公斤。我們竊得電纜線當天要去賣之前,有先打電話
問過本案回收場銅線價格、有報給他說大概重量,電話中回
收場的人員沒有問我們說怎麼有那麼多或哪一種銅,確定本
案回收場有要跟我們收購才去。我和倪翰元同一輛車一起帶
已經削皮的銅過去,去的時候都是倪翰元開車,到達回收場
,過地磅秤重,我和倪翰元一起搬銅線下去拿給本案回收場
的員工,我只有遇到一個員工和我接洽(手指被告簡炳煌)
,被告簡炳煌看到我們拿超過百公斤銅線去回收,沒有問怎
麼會有那麼多回收的銅線,沒有跟我確認身分、沒有跟我要
過身分證件查看、我沒有登記過任何資料,「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11月24日登記交貨人寫
「張繼元」,那個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填寫過登記簿,我不
知道「張繼元」是何人,我不知道倪翰元的字跡是長何樣,
我不記得有沒有問過來源,我忘記有沒有跟簡炳煌說過那是
太陽能板的電纜線,但如果有人問,我不會講台電的,也是
會講是太陽能板的銅線,回收銅線的價格每天不太一樣,回
收的好像有一個行情,差不多都在那個區間,不太記得收購
價格,被告簡炳煌111年12月5日警詢說收購價格是220元一
公斤,11月24日收購400多公斤,有可能他講的是對的,秤
重後算錢,最後是拿現金給我。這次我們去本案回收場有把
電纜線削皮,把皮削掉我還是會知道這個電纜線是台電的,
台電銅線是好幾股綁在一起,把那些銅線全部拆開,在中間
那一支銅線上有刻台電的LOGO「TPC」,我們賣的時候沒有
拆開,回收場的人員沒有翻查銅線裡面有沒有LOGO,台電那
種銅線是很硬的,摸就知道跟一般的銅線不同,台電的銅線
密度比較高,會比較重,台電的銅線直徑2公分半到3公分之
間,一般工地不會有那麼粗的,紅銅、電纜線的銅與一般的
銅(例如一般的馬達銅、廢銅、軟銅、一般家用電線的銅)
不同,而且我又有那些數量,常理一看到就知道這些紅銅大
概來源為何,不可能正常回收有辦法去收到這種紅銅等語詳
細(本院卷二第208至252、301頁)。
㈡證人倪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月24日凌晨竊得電纜線太
多,我們就先去汽車旅館放,後來再載第二趟、第二趟又先
去削皮,削皮完把汽車旅館放的電纜線也拿去削皮,再拿去
本案回收場販賣,本案回收場是我找的,我們一起在網路上
看到的,我們決定送到本案回收場之前,黃冠豪有先打電話
聯絡本案回收場,黃冠豪沒有跟我說本案回收場要確認身分
跟來源,黃冠豪通完電話之後就直接說我們開車過去那邊,
過磅後,我和黃冠豪、被告簡炳煌搬一捆一捆的紅銅線下車
、搬到推車上,我沒看到被告簡炳煌翻看紅銅線,我聽到被
告簡炳煌有問黃冠豪「這不是台電的齁」,黃冠豪有問被告
簡炳煌說「你們台電的沒有在收嗎」,接著我就沒聽到了,
我有看到黃冠豪和本案回收場之人接洽、結算價錢給黃冠豪
。我因為家庭因素關係,「張繼元」是我的原名,是父親那
邊幫我取的,但是這個名字沒有登記在戶政、沒有「張繼元
」的身分證件,只有3、4個人知道我叫「張繼元」,黃冠豪
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我叫「張繼元」,「斗六市鎮○路00
號」是我家祖厝的地址,我沒有告訴過黃冠豪這個地址,黃
冠豪不知道我祖厝的地址,我的證件上沒有記載過這個地址
,印象沒有看到黃冠豪填寫資料,當天我沒帶證件,我不知
道黃冠豪有沒有帶證件,我沒有跟本案回收場的人員出示過
我的證件,回收場沒有人問我說我是不是「張繼元」,也沒
有跟我們確認有沒有「張繼元」這個人。其實收銅線的一看
就知道是台電或不是台電的,因為台電的線細拆後,中間那
支芯上面會有符號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53至297、303頁
)。
㈢證人即被告韓東霖之證述:
⒈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回收場負責人,做10幾年了,111
年11月24日倪翰元與黃冠豪拿幾百公斤的銅線至回收場販售
,我不在場,我每天都會先拿1萬5千元給被告簡炳煌,回收
場離我上班的地方約100公尺,被告簡炳煌收到銅線後,來
跟我拿不夠的錢,被告簡炳煌跟我拿錢時,我大概就知道是
收幾百公斤的銅線,我有跟被告簡炳煌講要登記等語(偵73
5卷第439至442頁)。
⒉其於審判中證稱:本案回收場設立10幾年了,我是本案回收
場負責人,做回收工作的經驗已經10幾年,從這個案子發生
回算,被告簡炳煌做了1年多,當時本案回收場員工只有被
告簡炳煌一個,他一天上班8小時,被告簡炳煌平常負責客
人來就秤重量、算錢給客人、整理東西,被告簡炳煌在做的
時候,基本上我就不在那邊,我在附近距離差不多100多公
尺的塑膠管廠工作,本案回收場差不多7點半、8點開門,被
告簡炳煌早上會去塑膠管廠跟我拿資源回收場的包包,我每
天早上會給他1萬5000元至2萬元,我們有一本算錢的記帳本
,記載我每天給他多少錢,被告簡炳煌會寫今天本案回收場
買入何種物品、付款金額,我下午會跟被告簡炳煌對帳。本
案回收場有在收電纜線,收購頻率、數量不一定,銅的價格
會漲跌,我的上游跟我報金屬價格,我會抓利潤、決定收購
價格,111年11月時網路上查詢本案回收場,查到的是我的
手機,因為本案回收場沒有市內電話,111年11月的時候,
本案回收場通常接電話回答的人是我,我常常接到有人打來
問有沒有收銅及問價格的電話。111年11月份,倪翰元、黃
冠豪拿400公斤的銅線至本案回收場販賣,當時我不在場,
被告簡炳煌在場,我印象中他有跟我說有人拿很多銅線來賣
之類的,可能約8、9萬元,那時候回收場內沒有那麼多錢,
被告簡炳煌有來塑膠管廠跟我拿錢,他說要錢,他說要多少
我就拿多少給他,會順便跟他說要登記。我印象我是沒有叫
被告簡炳煌要拿證件,但是我有跟被告簡炳煌說要登記。被
告簡炳煌任職的期間,這件事情之前,被告簡炳煌有過其他
因為贓物案件被警方追查,被告簡炳煌有來開庭等語明確(
本院卷三第5至44、49頁)。
㈣證人即被告簡炳煌之證述:
⒈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韓東霖是我老闆,他經營本案回收場
,我負責收資源回收物,111年11月24日有兩個年輕人載著
銅線來賣,我不認識那兩個年輕人,我印象中他有寫他的名
字跟地址,他跟我說他沒帶身分證,沒有核對身分證資料,
被告韓東霖都知道。我當下有懷疑也有詢問他銅線哪來的,
當時有問被告韓東霖能不能收,被告韓東霖說登記完就收下
,老闆拿錢給我我再拿錢給客人等語(偵735卷第439至442
頁)。
⒉其於審判中證稱:111年11月為止我在回收場做了一年多,我
在本案回收場的工作內容是客人拿東西來我就先秤重、再登
記數量、寫簿子、記帳、算錢給客人,等被告韓東霖來對帳
。收紅銅、青銅、鐵、白鐵、較新的東西等都需要簽名登記
、問收的物品的來源,登記的資料包含客人的姓名、身分證
字號、地址、物品、重量都要登記,讓客人拿身分證出來,
叫客人照身分證上面的資料寫名字、地址,如果沒有拿身分
證我不敢收,寫完身分資料後,我收客人東西,算錢、拿錢
給客人。平常在本案回收場,被告韓東霖記帳本有寫好價錢
的,我知道價錢多少,像是塑膠、寶特瓶、紙這些我都可以
收,回收場有在收銅線,收銅線或金屬這類物品的價格是被
告韓東霖決定的,銅的價格都是起起落落,我不知道價格,
客人拿紅銅等金屬來販賣的時候,我打電話問被告韓東霖價
錢,被告韓東霖是每天固定放1萬5千元的現金在回收場,如
果錢不夠我再跟老闆拿。倪翰元、黃冠豪拿銅線來本案回收
廠販賣時,我馬上打電話問被告韓東霖價錢,跟他說來賣的
物品是電線,收了多少,是較粗的紅銅,問被告韓東霖能不
能收,被告韓東霖就會用電話跟我說價錢、說要問銅線來源
,被告韓東霖沒有再問更多的細節,說登記完就收下來,收
購價錢約8、9萬元的物品要被告韓東霖決定,我跟被告韓東
霖說錢不夠,我過去找他拿,我就去塑膠管廠找被告韓東霖
拿錢,見到面時,我直接跟被告韓東霖拿錢就走了,被告韓
東霖沒說什麼其他要注意的,沒有問我物品外觀看起來如何
。我先給倪翰元、黃冠豪錢,再讓他們登記「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登記表上面11月24日紅銅
那行,我記得是脖子有刺青的倪翰元寫的,車牌號碼000-00
00是倪翰元登記的,我收下來銅線,量太多被告韓東霖會叫
人來賣出去等語(本院卷三第354至377、413頁)。
㈤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回收
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
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
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主管
機關為落實管理,業於資源回收業普遍實施有「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資源回收業者回收舊貨
、廢棄物時,銅鐵類電線等物品均需依規定登記、註明出售
人之姓名、聯絡方法,以及變賣物品種類、數(重)量。所
謂「登記」應認採取實名登記,由出售人拿出身分證,登記
真實姓名等身分資料,較貼近避免回收處理業者成為不法銷
贓管道之立意,若亂填資料也無所謂,則登記形同虛設,此
應為一般資源回收業者所明知。有關收買回收物之查核身分
程序,被告韓東霖於作證時自陳:銅、鐵、白鐵、鋁比較多
就都會登記來回收之人的真實姓名,讓客人寫「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登記日期、物品名稱、
一定要本人簽名、寫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來源、重量
,寫完後做身分上確認,拿他的證件來核對他寫的、對照證
件的證件照,如果賣家沒有給身分證,不要收,簽名的人跟
他證件的名字是不一樣的也不收,因為我會怕有犯罪、怕收
到不該收的,我以前有遇過贓物案件被判罪,我長期經營資
源回收場,知道經營回收場收的物品可能會混雜到財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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