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2025-08-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19
案號:選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吉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張丞皓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林家駒
陳宥霖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鍾奇紘
蒙亮檍
馬奉孝
吳哲璇
陳右瑞
彭聖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第318號、第322號、112年度偵字第
84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柚子禮盒伍拾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壬○○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丑○○、丁○○、癸○○、甲○○、乙○○、寅○○、丙○○、庚○○、子○○均無
罪。
犯罪事實
一、辛○○、壬○○為兄弟,渠等母親於民國111年5月8日出殯並舉行
告別式,於出殯當日下午某時起,辛○○、壬○○因對於負責渠
等母親喪禮上儀隊安排事宜之殯喪業者己2所找來之儀隊有所
不滿,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於己2與渠等一同在雲林縣○○鎮○○000號火葬場(下稱惠
來火葬場)辦理火化儀式時,先由壬○○指示不詳之人自己2
在火葬場時起,即予以看守、不讓己2隨意自行離去,復於
火化儀式結束後,壬○○遂強迫己2配合其安排,搭乘其所備
之車輛,由多名不詳之人共同看管己2前往辛○○、壬○○位於
雲林縣○○鄉鎮○路00號住處(下稱喪宅),期間壬○○以徒手
方式毆打己2。待辛○○自惠來火葬場返回喪宅後,便強制要
求己2坐在喪宅外廣場之椅子上,由辛○○、壬○○一同質問己2
辦理喪禮之缺失,期間辛○○怒而以腳踢踹己2胸口一下,致
使己2隨所坐椅子傾倒在地,陳明煌、壬○○則於己2遭控制行
動而坐在喪宅外廣場之過程中,以徒手方式,朝己2臉部摑
掌或出拳毆打己2,辛○○、壬○○並指示在場多數不詳之人等
共同朝摔倒在地之己2丟擲物品,造成己2因而受有腦震盪、
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辛○○、壬
○○、陳明煌被訴傷害犯行,經己2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
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第318號、第322號、112年
度偵字第84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
分),渠等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抑制己2意思活動之自由,
並使己2喪失反抗能力而失去行動自由。嗣因己2輾轉尋得己
5出面為其作保,辛○○、壬○○方停止對己2進行肢體暴力,並
託人帶同己2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辛○○服務處等待己
5到場,己2直至己5於當日晚間近8時許抵達上址,並虛假應
允辛○○、壬○○所開立之條件後,始重獲行動自由,共計己2
當日之行動自由遭剝奪達數小時之久。
二、辛○○欲參選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麥寮鄉代會)第
22屆鄉民代表,且意在競選麥寮鄉代會主席一職,其預料自
己與現任代表己7均會當選麥寮鄉代會第22屆鄉民代表,為
取得己7將來就麥寮鄉代會開議後之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支
持,以及探詢己7之投票意向,竟基於預備對鄉民代表會主
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先
於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
予己7,期間向己7表示有意贈送50箱柚子禮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元×50箱=15,000元),惟經己7於電話中明確表
達拒絕後,辛○○為達其前開目的,不顧己7之意願及反對,
仍執意指示不知情之丑○○轉知並派遣不知情之癸○○、丁○○等
人於翌(30)日,駕駛辛○○所經營之正騏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正騏公司)名下貨車,將50箱柚子禮盒送往址設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己7鄉民代表服務處(下稱己7服務處)。
後因己7表達強烈拒絕收受之回應,且已有通知警方到場處
理,辛○○方於111年8月31日再次派遣癸○○、丁○○至己7服務
處,將上開柚子禮盒搬回辛○○服務處。
三、案經己2、己7訴由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案證人、同
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13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
本案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而祕密證人偵訊時之供述,未
經對質詰問,亦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14頁、
第438頁),茲就上開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本案證人及
同案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之爭執,說明如下:
㈠、對於證人己5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
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
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
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
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
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
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辛○○、壬○○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己5於警詢時之供
述並不具有特別可信性等語(本院卷四第229頁、第231頁)
,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己5警詢過程之錄影影
像畫面,結果略以:員警對於證人己5之警詢過程乃採一問
一答方式,警方反覆向證人己5確認回答,證人己5神態自然
、放鬆,會針對警方筆錄提出補充、修正,清晰作答,笑臉
回應,製作筆錄時,證人己5亦有看著螢幕回答,依然可以
聽到些許打字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四第226至230頁),實無具體事證可佐己5乃受到警方之指
示、引導而為供述,足認證人己5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在、
客觀條件均已獲得確保。復觀以證人己5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己2並未跟我說他有在現場有被妨害自由、被打、被要求
付錢等語(本院卷四第186至187頁),與其警詢時之完整供
述內容不僅大相逕庭,且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其無端於事發當
日會自臺中出發前往辛○○服務處,也無從說明被告壬○○何以
事後傳送訊息予其稱「人你保走,但27萬元就沒有下文」等
本於警詢時其能夠清楚說明之客觀情事,顯見其先前之警詢
陳述比起審理時之供述,較未受外在人情壓力影響,當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該等內容乃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己5於警詢
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對於證人己5以外之證人及被告辛○○、壬○○、癸○○個別對於渠
等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含指認)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除證人己5以外之證人及被告辛○○、壬○○個別被告以
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含指認)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均查無任何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各就被告辛○○、壬○○所涉個別犯行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㈢、對於證人及被告辛○○、壬○○個別對於渠等以外之共同被告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壬○○及渠等之辯護人
於審理期間均無未釋明本案證人及被告辛○○、壬○○個別被告
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情況,既本案證人及被告辛○○、壬○○個別被告以
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所為之供述,渠等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已有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述: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辛
○○、壬○○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己2妨害自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⒈訊據被告辛○○、壬○○均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被告辛○○辯稱略以:我只有踢椅子的動作,沒有
事先同謀共犯之情形,當時情況都是被告壬○○負責,我不太
瞭解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針對起訴書犯
罪事實部分,被告辛○○已與己2達成和解。當時被告辛○○是
在喪宅處理完事情後,才見到己2跟被告壬○○等人聚在一起
,因為己2在處理喪禮事情上確實有不當之處,被告辛○○方
憤而向己2為踢椅子之行為,至己2為何從惠來火葬場前往喪
宅,此部分過程被告辛○○並不知情,且己2本身是喪葬承包
商,在完成喪事之後,本要回到喪宅請款,是否得單憑己2
之個人意思即認為他是被妨礙自由,這部分也有可疑等語。
被告壬○○辯稱略以:我承認我有毆打己2,但當下他隨時都
可以離開,事發當日辛○○是先留在惠來火葬場那裡,我則是
和己2一起回來,但沒有押送己2回喪宅等語;被告壬○○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己2回到喪宅,其實是讓他回去處理他
本來就要處理的後續喪葬事務,固然他之前曾受到傷害,而
心理上感到害怕,但主觀上被告壬○○、被告辛○○等人也沒有
限制他自由主觀的意思,己2實際上也無再遭傷害恐嚇等情
事,足見被告壬○○並沒有剝奪己2人身自由之行為及主觀之
犯意。且被告壬○○本人也是地方人士,當天現場也有員警參
與告別式,事實上也並無可能在有眾多人員及司法人員之情
況下對己2實施暴力行為等語。既然被告辛○○、壬○○對於渠
等分別有對己2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直接或間接傷害行為均
不爭執,甚且已於偵查中主動與己2和解成立,則此部分應
審究者即為:客觀上己2於案發當時之意思活動之自由是否
受到抑制?己2之行動自由是否喪失而無從隨意離去?以及
被告辛○○、壬○○主觀上對此是否具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己2行
動自由之犯意?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己2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11年5月8日接近中午的時候,被告壬○○有向我反應稱他覺得2個負責家祭的女生很不好,但這個部分不是我負責的,後來女生們在引導來賓時,被告壬○○也覺得我處理不好,所以有叫我去芳名路後面,當下他就有以徒手握拳捶了4下我的胸口,我在被被告壬○○打完以後,還是有把我份內的工作完成。於當天下午的時候,我和被告壬○○他們一起去到了惠來火葬場,在惠來火葬場時,應該由我做的工作,我也都有做,但當我站在火葬場門口、靠近靈位和土地公的位置,面向廁所時,被告壬○○卻突然走過來跟我說「你會死(台語)」,並提及有關於喪禮儀隊雇請國光儀隊或漢光儀隊的事情,同時他又用手勾住我的脖子,跟不知名之小弟說「這個顧好,不要讓他跑(台語)」。後續因為被告壬○○要準備去處理他母親火化的事情,就把我交由小弟把顧著。等待他們處理完火化以後,所有人就把我圍住,要求我上一台BMW的車,該台車子我坐的地方前後左右都有坐人,他們就把我載去喪宅。到喪宅以後,被告壬○○先把他母親的靈位安置好,之後就過來勾我脖子,把我帶到喪宅外廣場的帳篷後面,然後有打我,也有其他人有拿電擊棒電我腰部,但我沒看清長相,期間我無法動彈。後來,被告壬○○的爸爸陳明煌出現,我這時已經無法分辨時間,我只記得陳明煌和被告壬○○說「這個小孩不能這樣打,會被打死(台語)」,那時我以為救星出現了,但沒想到陳明煌把我臉扶起來後,狂甩我巴掌。我男友己3原本要去火葬場載我,但發現我不見了,之後就來喪宅找我,他有親眼看到我被打。被告辛○○是火化後最後回家的人,他一回喪宅後,就要己17坐在他旁邊,並跟己17說棺木燒出釘子的事情,下一秒就突然罵「幹你娘」,然後往我身上踹,我就直接往後傾倒,身上也有留下鞋印。他們後來要我打電話給己4,要求有一個有勢力朋友保我,才要放我走,所以我當天被打完後,全家都知道,當我連絡上己5以後,我就沒有被打了等語(選偵322號卷一第93至96頁)。
⑵在場之證人即承包喪禮之殯葬業者己1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聽說己2被帶到喪宅後面去,所以我下樓去想要找被告壬○○及己2,想說阻擋不要有狀況發生,這時我才知道己2是從惠來火葬場被人押回來。我衝下去看後,看到一群人圍住己2,我就趕快擠到被告壬○○和己2中間,因為一開始在的地方是路邊,大家都可以看見,後來陳明煌就過來把己2帶去喪宅客廳。等到己17從火葬場回來,他們才又到外面露天的地方(即喪宅外廣場),當時大家都是坐下來的,現場有我、己17、己2、被告辛○○、壬○○、陳明煌等人都在,陳明煌之所以打己2巴掌,是因為被告壬○○問己2事情,己2一直回嘴,我沒有印象是誰踹己2坐的椅子,但我記得當下己2好像不知道說了什麼,讓他們很生氣,所以才有人踹椅子,當時旁邊也有一堆人拿東西丟己2,這些人的行為應該都是受到被告辛○○、壬○○之指示。我哥哥己17當時坐在被告辛○○或被告壬○○的旁邊,他也不敢動,因為他也會害怕,最後好像是被告壬○○要求己2要找一個擔保人處理,才改去辛○○服務處等那個人前來,我跟己17後來也都有一起去辛○○服務處,而己2好像是找他舅舅的朋友,那個人據說是某幫派的成員,有組織背景。己2坐在喪宅外廣場的時候,手機有先收走,但離開的時候,手機有給己2去聯繫等語(選偵322號卷七第69至73頁)。
⑶在場之證人即承包喪禮之殯葬業者己1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喪宅的時候,己2是被一群人圍住,我有看見陳明煌打他巴掌、被告辛○○有踹他椅子,過程中己2也有跌倒等語(選偵322號卷七第77至80頁)。
⑷受己2親友輾轉請託到場作保之證人己5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5月間,被告辛○○他家裡有辦理喪事,承包此喪事的禮儀社辦的不好,己2在喪場就被被告壬○○出手毆打,後來己2透過臺中的友人輾轉打電話給我求救,我接到電話後,我就自己前往辛○○服務處。我抵達辛○○服務處時,大約有20至30人在現場,而我朋友己2的腿部有受傷,且遭被告辛○○的人控制住,於是我就先跟被告辛○○、壬○○他們聊天,最後由我替己2擔保,我才順利把己2帶走等語(選偵322號卷一第27頁)。
⑸觀之上開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除本案被告辛○○、壬○○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詞,足見渠等對於事發當日下午在喪宅外廣場所發生之情事(諸如:己2遭受暴力傷害、一群人包圍控制行動),以及己2於晚間須透過己5作保,方得以離開辛○○服務處等節之供述內容高度一致。佐以己2提出其與己1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選偵322號卷一第18頁),可知己16於111年5月8日事發以後,陸續有傳送下列訊息予己2:「對不起 把你拉進這淌渾水」、「剛有跟家屬談好了,我們陪你一起過去,家屬保證不會對你怎麼樣,只希望你趕快過去做個圓滿的結束」、「一直避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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