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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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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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峰明
選任辯護人 歐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峰明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范煜麟、蔡嘉純、
陳孟甲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莊峰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並出面與被害人虛偽交易
虛擬貨幣,再將款項提領交付范煜麟。莊峰明與范煜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9日某時,透過不詳方式
向許勝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價差云云,並指定向莊峰
明購買,使許勝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18日上午10
時39分許、4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莊峰明旋將款項提領交予范煜麟,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莊峰明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
二、程序部分:
被告莊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0、145、149頁),核與告訴人許勝豪於警
詢、偵查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67
至16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
9至73頁)、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51頁、第1
75至18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范煜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149、150頁)暨本件被害金額為10萬元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提領10
萬元後,轉交予范煜麟收取,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
既經被告轉交范煜麟收取,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
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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