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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5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原名:張惠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6762、7466、7467、7468、7469、74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
2、20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
33、24429、24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九萬七千
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六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均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所示之聲明授權切
    結書、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再對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施用
    之詐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
    二所載),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張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不確定故意之林麗雯(林
    麗雯所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雅雯、林麗雯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取信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施用之詐術及時
    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再或由張雅雯提領一空、或由林麗雯提領款項後交付張雅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雅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詩靜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見調查站卷一第182至183頁、第
    233至235頁)及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
    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方法及出
    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之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7466號卷第29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之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588號卷卷第117至134頁、偵74
    67號卷第82至90頁、偵2002號卷第145至179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詩靜)交易明細(見19220號調查站卷一第15至62頁、
    警0588號卷第136至156頁、589號警卷第77至97頁、偵2002
    號卷第183至224頁)、授權委託書、聲明授權切結書、預購
    宣傳單(見19220號調查站卷一第64頁、第66至80頁)、中
    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111年6月1日函(見19220號調查站
    卷二第170頁)、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函
    (見19220號調查站卷二第17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5、6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林麗雯就附表三各編號之犯罪事實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芷柔以遂行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㈣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數次轉帳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
    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5、6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
    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5、6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二、三所犯之罪,共10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佯為鴻海公司員工,對外宣
    稱可取得較市價便宜手機或禮券,誘使如附表二所示眾多告
    訴人向其購買,復與共同被告林麗雯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附表二、三
    各編號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及追償不易,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按約履行;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615號卷二第177頁、訴657
    號卷第145頁、訴144號卷127頁)暨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
    之人受騙金額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針
    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行使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鴻海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揚偉」印文各4枚),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鴻海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印文2枚、「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揚
    偉」印文各4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無證據足以證明另
    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
    書各1紙,係被告所傳送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雖
    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福委會
    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
    未扣案之識別證、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宣告
    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附
    表三編號5匯至共同被告林麗雯帳戶之金額共計69萬7,00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帳號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雅紋)、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黃楚峰)之金額共計670萬5,650元,屬於
    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也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檢察官鄒千芝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鴻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識別證 貼有張雅雯照片、印有姓名張惠雯及員工編號101534 2 聲明授權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為鴻海公司,切結各通路之禮券來源合法,切結書日期為110年8月18日。其上有鴻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鴻海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 3 福委會公告 說明禮卷延遲出貨的偽造公告 4 重要公告 說明禮卷延遲出貨的偽造公告 5 授權切結書 向鴻準科技福委會申請補償方案之偽造切結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陳耀振 張雅雯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向陳耀振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並以部分出貨方式使陳耀振信以為真,致陳耀振陷於錯誤,陸續向陳靜惠、張瑩玲、陳威丞、詹雅雯等人推銷,陳耀振再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762號)。 110年6月21日8時45分 4萬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 ⒈供述證據:  陳耀振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見調查站卷一第316至318頁)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6月29日23時40分 3萬500元       110年7月3日18時6分 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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