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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公共危險(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騰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林子敬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陳法佑律師
            李宗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6、47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浚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林子敬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劉浚騰(原名:劉森發)係「全江有限公司」(下稱全江公司)
案發時之登記負責人,林子敬前係全江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起至109年7月14日止之登記負責人,於109年7月14日起,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劉浚騰,林子敬仍為全江公司廠房之現場負責人。劉
浚騰(以配偶石育淇之名義入股)、林子敬、謝易錩(全江公司
原股東蔡純華之配偶,係廠房籌備者之一)為從事印刷業,共同
籌組全江公司,並由全江公司向賴進堂(已歿)承租位於雲林縣
○○鎮○○0號之6之建物(承租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作為印刷廠之廠房使
用,另全江公司於108年5月起,將一半廠房租賃給芳丞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純華,下稱芳丞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劉浚騰於108
年3月間,向其他公司洽購中古之凹版輪轉式八色印刷機1座(由
嘉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製造,型號:DK02,下稱本案
印刷機,由芳丞公司出面購買,嗣於108年12月間轉賣全江公司
),本案印刷機於108年6月間組裝完成後,放置於全江公司上開
廠房內運轉使用,廠房內並堆放甲苯等易燃溶劑,劉浚騰、林子
敬本應注意本案印刷機電源線路配置安全,隨時或定期檢修、維
護電路設備,以防止電源線因老舊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釀
成火災,且全江公司從事塑膠印刷包裝屬高火載量工廠,亦應至
雲林縣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檢討設置
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及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以防止火災發生後火勢延燒,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本案印刷
機電源配線,亦未設置消防警報設備及搶救必要設備,於109年8
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上開廠房有人所在之際,本案印刷機於
案發時機齡已達17至18年,因長期運轉且處於廠房之高溫環境,
導致第四座印刷機橡膠壓輪附近電源配線老化,因不明電器因素
產生高溫電弧火花,延燒週邊可燃物,並向四周擴大延燒,引燃
周圍電器設備及易燃物,火勢因而延燒燒燬芳丞公司所有、放置
於廠房內之不織布、印刷模具等物品,再全面延燒致全江公司上
開廠房受有南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呈變色、氧化鐵色、彎曲變形、
烤漆浪板屋頂呈煙燻、變色、內部烤漆浪板呈變色、氧化鐵色、
彎曲變形、塌陷等受燒情形,最終導致全江公司廠房因高溫燒燬
而坍塌。嗣經雲林縣消防局據報前往處理,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
查鑑識,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浚騰、林子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浚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警70卷第63至67頁、第19至22頁;
    偵838卷第26至29頁;偵續46卷第197至199頁;偵續47卷第6
    9至74頁;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第135至154頁、第227至23
    4頁、第277至283頁、第297至306頁、第331至342頁、第481
    至553頁、第595至600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第121至13
    4頁) 
 ㈡被告林子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時之
    自白(警70卷第71至72頁、第85至86頁、第29至32頁;偵續
    47卷第53至67頁;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第135至154頁、第
    227至234頁、第277至283頁、第297至306頁、第331至342頁
    、第481至552頁、第595至600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第
    121至134頁)
 ㈢證人謝易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續46卷第2
    07至210頁、第409至421頁;本院卷一第481至557頁)
 ㈣證人陳文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續46卷第213至214頁、
    第425至431頁)
 ㈤證人林瑞元於警詢之證述(偵續46卷第447至449頁、第483至
    484頁)
 ㈥證人喬瑟夫於警詢之證述(偵續46卷第477至478頁)
 ㈦證人賴進堂於警詢之證述(警70卷第76至77頁、第13至15頁
    )
 ㈧證人即告訴人蔡純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70卷第80至82
    頁、第33至35頁;他73卷第3至4頁)
 ㈨證人石育淇於警詢之證述(警70卷第68至70頁)
 ㈩證人陳建凱於警詢之證述(警70卷第73至75頁)
 證人吳文生於警詢之證述(警70卷第78至79頁)
 證人朱文淵於警詢之證述(警70卷第83至84頁)
 證人高賦篤於警詢之證述(偵838卷第14頁)
 證人郭福來於警詢之證述(偵838卷第15頁)
 證人蘇柏憲於偵訊之證述(他73卷第77至7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伊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續46卷第203至
    205頁、第183至187頁)
 告訴代理人張禎云於警詢之指訴(他552卷第17至18頁)
 證人林鈴郎於警詢之證述(偵續46卷第215至217頁)
 證人謝國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481至555頁)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全江公司廠房失火當時,被告2人及證人陳建凱等人均在
    其內乙情,有前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廠房於失火時係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本案火災造成全江公司廠房受燒大
    範圍塌陷,已不足遮風避雨,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
    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
    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
    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
    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本案失火行為,除燒燬全江公司廠房外,雖有
    同時燒燬廠房內芳丞公司之物品,而有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
    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仍僅單純成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一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浚騰為全江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被告林子敬前為全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為廠
    房之現場負責人,其等疏未注意釀成本次火災,燒燬建築物
    及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
    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其等責
    任刑應屬中度刑之範圍;惟念及被告2人終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現場業已清理完畢,有清運完成照片、
    瑞穩環保工程行報價單及請款單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
    115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就清理過程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
    陳伊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
    )在卷可佐,亦與告訴人陳伊蟬達成本案損害賠償另以民事
    訴訟處理之共識,被告2人已獲告訴人陳伊蟬之諒解,有審
    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33頁)存卷可憑,另被告2人已與芳丞
    公司於另案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601
    至60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犯後尚知反省,並盡力彌
    補過錯並處理賠償事宜;兼衡本案情節、被告2人過失程度
    、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劉浚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
    8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林子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2人分
    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於犯後積極彌補過錯,已如前述,諒被告
    2人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對此,檢
    察官建請附加各向公庫支付6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為緩刑負擔,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
    職業、犯後表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
    知被告2人各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
    00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
    本院已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指支付30,000元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2人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電源線殘跡1包,僅具證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證據名稱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存證信函各1份(他552卷第3至5頁、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5頁)、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雲林縣消防局土庫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泰安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買賣契約、票據明細表、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採驗照片6張、現場位置圖3張、現場照片44張(警70卷第39至130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6張(他73卷第12至13頁;他552卷第6至7頁、第20至24頁;偵續46卷第265至271頁;偵838卷第9頁)、雲林縣消防局土庫分隊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雲林縣火災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各1份(偵續46卷第435至443頁;他552卷第26頁)、內政部消防署111年9月19日消署調字第1110008327號函1份(偵續46卷第117至118頁)、嘉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嘉字第11102501號函1份(偵續46卷第377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9月16日雲林字第1111659523號函暨所附電路圖、變更用電登記單、用電量、電費資料各1份(偵續46卷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5頁)、、111年12月27日雲林字第1111664726號函暨所附經常用電需量查詢1份(偵續46卷第467至471頁)、111年11月1日雲林字第1111661927號函暨所附電路圖、變更用電登記單、用電量、電費資料各1份(偵續46卷第379頁、第383至385頁、第393頁)、113年8月20日雲林字第1131657416號函暨所附變更用電登記單、相關法律條文、竣工報單及用電裝置檢驗紀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267至274頁)、雲林縣消防局111年12月26日雲消預字第1110014999號函、111年9月14日雲消預字第1110010891號函、112年7月17日雲消預字第1120008019號函各1份(偵續46卷第473至474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112年3月29日雲消預字第1120003258號函暨所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表1份(偵續46卷第561至563頁)、113年7月29日雲消調字第1130009289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15日本案廠房火災說明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統一發票翻拍照片9張(警70卷第23至27頁;偵838卷第31至33頁)、欣裕工程有限公司銷貨單、合慶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估價單、全江有限公司付款回單各1份(偵838卷第16頁;偵續46卷第461頁、第219至221頁、第223頁)、穎威科技有限公司機台保養項目紀錄表、上川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報告書、機台定期保養項目表、收據各1份(偵838卷第36至39頁)、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2021)宏總字第127號函暨所附設備買賣契約、機台保養項目表各1份(偵838卷第44至53頁)、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2022)宏總字第032號函暨所附廠內放行單2份、設備買賣契約1份(偵838卷第64至69頁)、上川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服務報告書各1份(偵838卷第53至55頁)、穎威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穎字第110111701號函暨所附帳款明細表3份(偵838卷第56至58頁)、穎威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穎字第113100801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全江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份(偵續46卷第613至61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4月20日經中三字第11134509680號書函暨所附全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552卷第27至34頁)、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13日府建行二字第1110088427號函1份(偵續46卷第69至7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90902108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1份、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2份(偵續46卷第225至231頁)、芳丞有限公司火災毀損明細表1份、芳丞財產現場圖9張、永浚物流有限公司貨運單3張、買賣合約、退夥契約書各1份(警70卷第37頁;偵續46卷第233至241頁、第243頁、第257至261頁、第253至255頁)、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土庫服務所收到登記單回條1份(偵續46卷第397頁)、手繪之第四座印刷機橡膠壓輪附近主機、電線盤之情形表意圖2份(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7頁)、印刷機照片及運作影片檔案(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光碟存放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度保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838卷第8頁)、扣案之電源線殘跡1包(偵838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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