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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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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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諺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865、1884、4236、5277、5564、7122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750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諺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麒諺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
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如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
詐欺之款項,若提領,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
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王麒諺及某甲
外,尚有其餘人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某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王麒諺再依某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嘉
義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附表一所示
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給某甲,使該些款項產生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於王麒諺
完成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後,某甲要求王麒諺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王麒諺遂另行基於
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0
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給某甲,將本案帳戶交給某甲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某甲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某甲隨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或
是將該些款項自本案帳戶中領出,王麒諺即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某甲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林德義、劉章清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麒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二第273至2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3至323頁),並有附表一、二相
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惟不論修
正前、後,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
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應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
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
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
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於本案中,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某甲,嗣依指示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依上開
說明,該提領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屬正犯。另被告
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其當時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某甲,由某甲操作本案帳戶,
其無再依某甲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難認其此部分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此部分屬幫助犯。
⒊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⒋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然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由本院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確
認本案之論罪(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本院卷二第280
至28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
,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某甲遂行詐騙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後,某甲旋將該些款項提領,或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二所
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某甲犯
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分別侵害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是於完成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之
行為後,經某甲要求,始再決定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
許,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
某甲,之後被告無再依某甲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
是由某甲操作,是應認被告附表二所為,是另行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與附表一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1至3共3罪、附表
二共1罪,一共4罪)。此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當庭告知當事人、辯護人,無礙當事人、辯護人權利之行使
(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㈥被告對於本件一般洗錢、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附表二所示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
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附表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
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緩刑制度係採宣告作為
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惟並
未採刑之判決紀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
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
,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因將金融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7至11頁、第31至37頁),素行難稱良好,卻仍
未記取教訓,又再為本案犯行,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某
甲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部分款項,讓某甲得以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某甲不易遭查獲,侵
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
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洗錢標的之金
額、被告本案調解、賠償情形(詳見附表一、二,被告與本
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總計賠償金
額275,000元)。又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暨被告自陳
學歷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自己與父親有心臟病,
父親還有在洗腎,不太能工作、現在自己做臨時工,月收入
約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雖因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
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
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暨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
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㈨至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然本案仍有許多被害人未與被告成立
調解,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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