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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1-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5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6762、7466、7467、7468、7469、74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
2、20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
33、24429、2494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一萬九千一
百八十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
    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張雅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
    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
    書各1紙,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或由張雅雯提領一空
    、或由林麗雯提領款項後交付張雅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
    ,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
    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不確定故意,對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林麗雯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
    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
    表二所載)。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訴615號卷二第117、229頁、訴657號卷第103、179
    頁、訴114號卷第85、16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麗雯固坦承有將共同被告張雅雯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福
    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提供予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有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也是遭到共同被告張雅雯詐
    騙,認為共同被告張雅雯確實為鴻海公司員工,可以取得較
    低價之手機,始會招攬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購買,我也是
    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將共同被告張雅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提供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有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詩靜、黃楚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見調查站卷一第182至183頁、第233至235頁、偵1452號卷二第331至335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466號卷第29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588號卷卷第117至134頁、偵7467號卷第82至90頁、偵2002號卷第145至1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交易明細(見19220號調查站卷一第15至62頁、警0588號卷第136至156頁、589號警卷第77至97頁、偵2002號卷第183至224頁)、授權委託書、聲明授權切結書、預購宣傳單(見19220號調查站卷一第64頁、第66至80頁)、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111年6月1日函(見19220號調查站卷二第170頁)、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函(見19220號調查站卷二第171頁)、出貨單(見偵1452號卷二第337至34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證人黃楚峰證稱:我在斗六手機王上班,共同被告張雅雯原
    本是我的客人,原本只是買1支、2支而已,從110年開始大
    量訂手機,她訂手機後會交現金或是匯款方式,被告所匯款
    項就是要向我買手機的錢。被告會到我店裡拿手機,或是我
    將手機帶去被告上班地方台電公司交手機給她等語(見偵145
    2號卷二第331至335頁),且被告於110年6月18日、23日、24
    日、30日、同年7月1日、6日之出貨單上均有簽名(見偵1452
    號卷二第337至342頁),被告對於證人黃楚峰前揭證述,以
    及其本身確實有前往領取手機、在出貨單上簽名等情均不爭
    執。由此足認,被告完全知悉共同被告張雅雯所宣稱之「員
    購優惠價手機」來源就是取自一般通訊行,且被告亦曾自其
    國泰世華世華帳戶多次匯款至證人黃楚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002號卷第161、163、1
    65、177頁),又出貨單上所載價格與共同被告張雅雯提供之
    宣傳文宣所載優惠價格,相差甚鉅。衡情判斷,倘共同被告
    張雅雯所稱鴻海公司員購優惠價手機為真,不論價格或通路
    應與市面販售手機有所區別。客觀而言,一般人應能自通路
    狀況以及出貨單價格異常等情,就「前往一般通訊行拿取員
    購優惠價手機」一事,心生懷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
    向證人黃楚峰確認該手機行與鴻海公司之關連,也未曾向證
    人黃楚峰詢問其是否為特約商店,為何負責交付員購優惠手
    機,為何出貨單價格與宣傳文宣所載價格有大幅落差等情。
    上開疑點,均足致一般人心生懷疑共同被告張雅雯所宣稱之
    員購優惠手機是否屬實。然被告為賺取共同被告張雅雯所應
    承之抽成獎金,無視上開諸多可疑之處,執意為共同被告張
    雅雯前往一般通訊行拿取手機,且持續為共同被告張雅雯傳
    送偽造之宣傳文宣、識別證,並提供自己帳戶為共同被告張
    雅雯收款,本院認為,其主觀上應已具備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雅雯跟我說她在鴻海公司任職,
    也有傳證件給我,並告知可以賣手機賺錢。而告訴人黃姮嘉
    、何芷葇是我之前同事,我有把張雅雯的證件、公告傳給她
    們,款項部分因為須先扣除我自己的獎金,所以告訴人會先
    匯給我,我再依張雅雯指示匯到好幾個帳戶。我的國泰世華
    帳戶提供給張雅雯是為了要賺取獎金等語,參以卷內相關之
    優惠文宣,以蘋果廠牌I12為例,256G容量之手機,原價為3
    2,900元,員購價僅需24,000元,中間價差達8,000元(見調
    查站卷一第265至273頁),依常情而言,應會優先告知同居
    親人購買或自身大量購入賺取差價,而無須僅賺取獎金,然
    本件購入者或為被告職場同事,被告同居親人並未購買,且
    被告本身亦未注資相當金額,從中賺取價差,已與常情有違
    ,亦與本案被害人之情形迥然有別。又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
    雅雯之親誼,2人相識時間非短,卻未對於共同被告張雅雯
    之工作內容或所稱手機優惠方案有所懷疑,尤以2人共同販
    售手機,事涉金錢交易,且被告對外宣稱共同被告張雅雯為
    其妹妹,使購買者心理上增加信賴,理應更加謹慎調查,然
    被告事前未曾多加調查,即配合傳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識別
    證、切結書等文件,取信附表二所示之人,僅於事後泛稱其
    亦係遭共同被告張雅雯所騙,卻始終未能提出共同被告張雅
    雯如何對其施以詐術之佐證,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是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
    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
    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可預見共同被告張雅雯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福委會
    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係屬偽造,猶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傳送上開檔案據以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識別
    證及聲明授權切結書等文件均係用以表彰共同被告張雅雯為
    鴻海公司員工,代表手機、禮券等物品係由鴻海公司出貨之
    意,屬未經授權以他人名義製作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
    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雅雯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芷柔以遂行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㈤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數次轉帳至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帳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犯之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二
    編號5、6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
    二各編號所犯之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
    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與共同被告張雅雯為附表
    二編號1至6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及為附表二編號
    7所示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及追償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衡量,又被
    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兼衡被告林
    麗雯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訴615號卷二第244頁、訴65
    7號卷第194頁、訴114號卷第176、177頁)暨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人受騙金額甚鉅及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5、6部分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1紙(其上有
    偽造之鴻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劉揚偉」印文各4枚),為被告所提出
    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鴻海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劉揚偉」印文各4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無
    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
    書各1紙,係被告所傳送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雖
    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福委會
    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
    未扣案之識別證、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宣告
    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獲獎金分別為4萬5
    ,600元、2萬8,500元,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告訴人等
    匯付金額共計67萬7,000元,依上開編號5、6之獎金比例為4
    %至51%不等(計算式:1000÷24000=0.041;16,500÷32,000=0
    .51),以最有利被告林麗雯之計算即以0.04計算獎金,附表
    二編號1至4部分之獎金應為2萬7,080元(計算式:67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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