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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 (少連偵)等(2025-11-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原名:張惠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546、906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2、1453、1454、1455、145
6、2755、2756、2757、2758、2759、6042、6043、6044、6045
、少連偵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四十五萬
八千三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八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均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所示之聲明授權切
    結書、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再對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施用
    之詐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
    二所載),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張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不確定故意之B07(B07所
    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張雅雯、B07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
    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取信如附表三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
    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再或由張
    雅雯提領一空、或由B07提領款項後交付張雅雯,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雅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二及附表三「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
    有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鴻海公司111年1月19日22日函(見偵8546號卷一第24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5日、111
    年4月20日函暨所附帳戶B(戶名:B06)之開戶資料、開戶
    畫面、交易明細(見偵1456號卷一第79至87頁、同卷二第19
    7至202頁)、111年1月27日函暨所附帳戶C(戶名:B08)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55號卷一第41頁至第67頁)、
    帳戶A(戶名:B09)之顧客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見偵27
    55號卷一第71至77頁)、111年1月27日函暨所附之C帳戶(
    戶名:B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55號卷一第41至67頁)、鴻海公
    司正式名片、識別證(見偵1452號卷二第89至91頁)、出貨
    單、商品簽收單(見偵1452號卷二第179至184頁、第197至2
    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雅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
    52號卷二第229至239頁)、員購價優惠(調查站卷一第135
    至136頁)、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110年8月30日網路
    緊急聲明文件、111年3月22日函(見偵9063號卷一第175、2
    93頁)、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三星、OPPO鴻海科技
    集團獨家代理銷售)、合作文宣、公告、聲明授權切結書、
    蘋果授權指定陳耀振總經理專屬限量名額各1份(見偵1452
    號卷一第163至165頁、同卷二第93、95頁、偵2756號卷第89
    頁、偵9063號卷一第129頁、調查站卷一第64、67、71、73
    、76頁、第79至80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6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及少年蘇○喧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人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及利用少年蘇○喧為附表三編號
    6所示犯行,然卷內被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
    得預見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或利用實施犯罪,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B07就附表三各編號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何芷柔、A13、林千如、蘇○喧以遂行
    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至5、8、9、11及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人於遭
    詐騙後,數次轉帳至帳戶A、B、C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6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犯行各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二、三所犯之罪,共
    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佯為鴻海公司員工,對外宣
    稱可取得較市價便宜手機或禮券,誘使如附表二所示眾多告
    訴人向其購買,復與共同被告B07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附表二、三各
    編號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及追償不易,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按約履行;兼衡被告自陳
    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四第313頁)暨附表二、三各
    編號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針
    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行使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鴻海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揚偉」印文各4枚),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鴻海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印文2枚、「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揚
    偉」印文各4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無證據足以證明另
    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
    書各1紙,係被告所傳送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雖
    係被告B07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福
    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
    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
    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面交金
    額、附表三編號1至7匯至共同被告B07帳戶之金額共計445萬
    8,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匯至帳戶A、B、C之金額共計878萬
    1,900元,屬於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也屬於其犯罪所得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鴻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識別證 貼有張雅雯照片、印有姓名張惠雯及員工編號101534 2 聲明授權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為鴻海公司,切結各通路之禮券來源合法,切結書日期為110年8月18日。其上有鴻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鴻海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 3 福委會公告 說明禮卷延遲出貨的偽造公告 4 重要公告 說明禮卷延遲出貨的偽造公告 5 授權切結書 向鴻準科技福委會申請補償方案之偽造切結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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