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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EV 遷讓房屋等(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YEV 2026-06-09 案號:桃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511號
原      告  林琮益  



被      告  陳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即115年2
至4月,每月5日各應給付30,000元),及自各期租金應給付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0,0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具狀起訴日係民
國115年4月8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
之客觀價值為913,300元(參本院卷第23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加計上開㈡被告已積欠之租金及各期算至起訴前1日之遲延利息
(計算式詳如附表)共90,4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003,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表:
請求金額(欠租總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0,000元 1 利息 30,000元 115年2月5日 115年4月7日 (62/365) 5% 254.79元  2 利息 30,000元 115年3月5日 115年4月7日 (34/365) 5% 139.73元  3 利息 30,000元 115年4月5日 115年4月7日 (3/365) 5% 12.33元  小計       406.85元 合計        90,4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