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通行權存在(2026-04-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桃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176號
原 告 謝金順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詹許甜妹
詹富榮
詹東漢
詹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供通行土地)上之同區段372及373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原有對外通路係坐落在原為原告及被告之被
繼承人所共有之供通行土地及同區段702地號土地上,又該
通路已遭訴外人栢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圍籬阻擋而無法
通行,致系爭不動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78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提供供通行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A區域供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通行使用,
且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因通行供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
原告於115年4月2日具狀表明應以原告就供通行土地應有部
分之土地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誤會。又經本院
前於115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
不動產因通行供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原告則於同年4月2
日具狀表明於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供通行土地之基地分割前無
從計算系爭不動產因通行供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等語,致
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