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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EV 回復原狀(2026-06-12)

其他/待認定 TYEV 2026-06-12 案號:桃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靖芳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
    8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8號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未曾實際收受法院寄
    發之開庭通知、訴狀或其他訴訟文書,而法院僅以戶籍地寄
    送未果,即逕行採用公示送達,未盡送達程序之注意義務,
    致喪失參與訴訟及防禦之機會,而本案訴訟判決業已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
    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業於同年11月6日
    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下稱系爭泰林路址
    ),本案訴訟判決則於115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泰林路
    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58頁、第70
    頁),核與聲請人於115年4月7日回復原狀聲請狀所自承:
    系爭泰林路址為伊戶籍地所在,依法應為可合法送達之處所
    等語相符,有上開回復原狀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頁),是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及本案訴訟判決書均已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所肯認之送達處所,自屬適法。又本院審酌前
    於114年7月16日對系爭泰林路址所為送達,經以查無此人為
    由遭退回,有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8頁至第39頁),然綜觀卷內事證,查無聲請人除系爭泰林
    路址外,另有何其他住所地之情事,為避免訴訟遲延,遂分
    別依職權於11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9日就起訴狀繕本、
    開庭通知及本案訴訟判決為公示送達,已充分確保聲請人參
    與程序之權利,是聲請人指摘本件送達不合法,尚難認有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