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EV 回復原狀(2026-06-12)
其他/待認定
TYEV
2026-06-12
案號:桃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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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靖芳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
8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8號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未曾實際收受法院寄
發之開庭通知、訴狀或其他訴訟文書,而法院僅以戶籍地寄
送未果,即逕行採用公示送達,未盡送達程序之注意義務,
致喪失參與訴訟及防禦之機會,而本案訴訟判決業已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
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業於同年11月6日
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下稱系爭泰林路址
),本案訴訟判決則於115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泰林路
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58頁、第70
頁),核與聲請人於115年4月7日回復原狀聲請狀所自承:
系爭泰林路址為伊戶籍地所在,依法應為可合法送達之處所
等語相符,有上開回復原狀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頁),是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及本案訴訟判決書均已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所肯認之送達處所,自屬適法。又本院審酌前
於114年7月16日對系爭泰林路址所為送達,經以查無此人為
由遭退回,有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8頁至第39頁),然綜觀卷內事證,查無聲請人除系爭泰林
路址外,另有何其他住所地之情事,為避免訴訟遲延,遂分
別依職權於11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9日就起訴狀繕本、
開庭通知及本案訴訟判決為公示送達,已充分確保聲請人參
與程序之權利,是聲請人指摘本件送達不合法,尚難認有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