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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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
,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觀諸該約定條款
第27條本文已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文字(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反
面),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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