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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EV 損害賠償(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TYEV 2026-06-08 案號:桃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陳兆奎  
被      告  游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
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
字第11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5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9日前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
    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伊佯稱:無法透過7-11
    賣貨便下單,需點擊連結網址與客服人員聯繫,完成帳號認
    證後始能下單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並
    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
    ,985元、同日時34分許匯款41,985元、同日時36分許匯款47
    ,985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139,955元(計算式:49,985
    元+41,985元+47,985元)之損害等情,而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0,000元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