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YEV 損害賠償(2026-06-08)

消費/小額 TYEV 2026-06-08 案號:桃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66號
原      告  簡鈺文  


被      告  楊定邦  

            林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楊定邦自民國115
年4月17日起,被告林冠霆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6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冠霆以新臺幣1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冠霆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下午9時34分許
    ,錄製楊定邦所稱「幹你娘機掰破麻」等語之錄音,並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發送語音訊息予伊,致伊名譽權受損,伊
    為此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通費用4,000元
    、庶務雜支1,5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7,00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7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冠霆則以: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平日即以嬉鬧、貶損之
    對話風格互動,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又原告請求財
    產上損害部分,核與伊等上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不得請
    求此部分賠償;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已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楊定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查原告主張林冠霆於上揭時點,錄製楊定邦所稱「幹
    你娘機掰破麻」等語之錄音,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送
    語音訊息予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群軟體
    INSTAGRAM聊天室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林冠霆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又楊定邦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幹你娘」字面意義係與對方母親發生性關係,引申
    於輩分上優於對方之意,「機掰」原意係指女性生殖器,此
    二者固屬具性意識之詞彙而有不當,然現今口語上亦經常用
    作表達情緒之發語詞,惟「破麻」係專指女性私生活混亂不
    檢、道德敗壞,且極度貶低女性人格之用語,是楊定邦稱「
    幹你娘機掰破麻」等語,顯係以上開具有性別歧視、性意味
    且帶有嘲諷之負面用語描述原告;而林冠霆明知上開語音訊
    息帶有性別歧視及貶損意涵,卻仍將之透過社群軟體INSTAG
    RAM發送予原告,堪認林冠霆亦肯認上開語音訊息,並有傳
    遞上開貶損評價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原告之社會
    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被告以上開行
    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與楊定邦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此情,卻率爾以具性別歧視、
    性意味且帶有嘲諷之負面用語評價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
    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支出裁判費1,500元、交通費用4,000元、庶務雜
    支1,5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7,000元部分,核非因其名譽權
    受侵害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000元(計算式:1,500元+4,000元+1,500元+
    7,000元),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楊定邦自115年4月17日,林冠霆自115年4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元,及楊定邦自115年4月17日起,林冠霆自同年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