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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桃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135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惠  
被      告  顧芸安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身無資力繳納電信費用,竟透過社群
    平台FACEBOOK社團發文詢問借貸金錢之相關資訊,而與訴外
    人沈郁(暱稱「小方」)取得聯繫,並於民國111年1月3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百貨附近,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及原使用手機門號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交付沈
    郁,沈郁則將系爭資料交由訴外人朱婉菁攜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伊公司莊敬門市,由朱婉菁以被告名義向訴
    外人即伊之員工陳彥谷申辦配有iPhone 13 Pro Max(128G
    )手機2支(下合稱系爭手機)之新臺幣(下同)1,399元之
    高資費電信門號2組(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門號),惟於門號預繳款扣抵完畢後未曾按期繳
    費,以此方式詐得系爭手機,致伊受有違約金、電信費、其
    他減免損失等損害共計43,4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人,伊不知沈郁取得系爭資料係為詐
    取系爭手機,且伊並未取得系爭手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資料之方式幫助沈郁、朱婉
    菁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被告
    雖辯稱:伊不知沈郁取得系爭資料係為詐取系爭手機等語,
    惟衡諸國內電信業者為擴展用戶數,時有以提供免費手機或
    以優惠價格購買高價位手機等電信方案吸引客戶,用戶則於
    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後須於一定期間以雙方約定之月租費按
    期繳費,此種優惠購機方式已行之有年,且為各電信公司廣
    為宣傳,為眾所週知之事;而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
    自承:伊知悉提供系爭資料予沈郁係為申辦系爭門號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案件易字卷第302頁),且
    其於行為時係年逾60歲之成年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系爭資料供他人申辦電
    信門號,恐作為詐取手機之用,且被告若為借貸金錢,又何
    需由他人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而被告無視於前揭異狀,
    仍將系爭資料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陌生人,顯與常情有違,
    自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被告雖又辯稱:伊並未取得系爭
    手機等語,惟被告交付系爭資料予沈郁,供其等申辦系爭門
    號以詐取系爭手機,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縱系
    爭手機非由被告取得,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違約金、電信費、其他
    減免損失等損害共計43,49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
    小卷第3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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