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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抵押債權(2026-0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3 案號:桃司調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雷文豪等間給付抵押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同區段2006建號建物為相對人雷美珠所有,並設定新台幣
    (下同)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雷文豪。相對人雷
    文豪迄今仍怠於行使前開抵押權,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爰依
    法代位相對人雷文豪請求行使其對相對人雷美珠之權利,並
    由聲請人受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雷文豪之請求權利,
    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相對人雷文豪行使其權
    利,而與相對人雷美珠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
    人雷文豪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為調解。
    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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