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調解(2026-04-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桃司簡調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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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益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鈺祥、卓聖財、卓鉦易、卓鉦升、卓俊吉
、卓鈺傑、卓于玲、卓鳳玲、卓爾倩間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鈺祥積欠聲請人債務後,聲請
人曾積極催討,然未獲回應,迄今尚積欠新臺幣212,092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相對人卓鈺祥於民國112年間取得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
一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未辦理分
割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目前尚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致聲請人
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使債權獲得清償。聲請人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卓鈺祥就系爭
不動產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卓鈺祥請求相對人等辦理
分割共有物登記。惟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卓鈺祥請求分割共有
物,不得再以卓鈺祥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卓鈺
祥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
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
人對卓鈺祥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
雖得代位行使卓鈺祥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卓鈺祥
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黃柏森對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因此,聲請
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卓鈺祥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
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卓鈺
祥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
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卓鈺祥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
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
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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