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EV 給付租金等(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TYEV
2026-06-08
案號:桃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洪春月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廖淑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9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同區段63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20日起
至114年2月19日止,並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卻迄至114年11月18日經
法院強制執行,方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20,000元,並積欠水電費13,534元未償,且
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3,260元,扣除押
租金4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06,794元(計算式:120,000
元+13,534元+13,260元-4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暨公證書、本院114年11月18日桃院雲宙1
14年度司執字第94585號公告、存摺明細照片、水電繳費憑
證、系爭房屋之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6,7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
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