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桃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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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謝宛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相對人自11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197,022元及利息、違約金
。詎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
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顯係有意逃避債務,若不予即時聲請
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
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此,爰聲請裁
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
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
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42號
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原
因」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
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料在卷為憑;然催告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縱相對
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
狀態,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等致瀕無
資力之情。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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