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桃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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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蘇雅惠
相 對 人 陳效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91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損害賠償執行前已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已扣押債務人勞作金、保管金及股票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09,565元(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系爭執行
標的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230號以扣押標的與執行名
義標的不相符駁回執行,嗣聲請人異議,又經鈞院民事庭以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議駁回(下合稱前案裁定),然系
爭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出給付扣押款之訴,系爭執
行標的經鈞院前案裁定駁回確定後,鈞院執行處必會撤銷扣
押,相對人顯然會將系爭執行標的搬移隱匿,聲請人恐日後
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109,
5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本案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否確實
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於保全
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經查,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本院第三人陳報
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善德生技股票價格查詢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惟依前開證據僅可知,本院執
行處已扣押勞作金、保管金及股票價值共計109,565元,而
聲請人亦自承前案裁定已駁回勞作金、保管金及股票之執行
,則聲請人就其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對於執行標的勞作金、
保管金及股票之109,565元債權,是否係已存在之債權,難
認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以:系爭執行標的經鈞院前案
裁定駁回確定後,鈞院執行處必會撤銷扣押,相對人顯然會
將系爭執行標的搬移隱匿云云,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18230號、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等件為證。然相對人
現在監服刑,人身自由受限制,此有在監在押檢表在卷可參
,然依聲請人所提前案裁定,難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處分財產
、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力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況揆諸上開說明
,縱相對人經聲請人起訴請求後拒絕給付,或有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尚不足據以推論相對人逃避責任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
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
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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