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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桃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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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蘇雅惠  


相  對  人  陳效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91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損害賠償執行前已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已扣押債務人勞作金、保管金及股票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09,565元(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系爭執行
    標的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230號以扣押標的與執行名
    義標的不相符駁回執行,嗣聲請人異議,又經鈞院民事庭以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議駁回(下合稱前案裁定),然系
    爭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出給付扣押款之訴,系爭執
    行標的經鈞院前案裁定駁回確定後,鈞院執行處必會撤銷扣
    押,相對人顯然會將系爭執行標的搬移隱匿,聲請人恐日後
    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109,
    5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本案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否確實
    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於保全
    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經查,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本院第三人陳報
    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善德生技股票價格查詢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惟依前開證據僅可知,本院執
    行處已扣押勞作金、保管金及股票價值共計109,565元,而
    聲請人亦自承前案裁定已駁回勞作金、保管金及股票之執行
    ,則聲請人就其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對於執行標的勞作金、
    保管金及股票之109,565元債權,是否係已存在之債權,難
    認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以:系爭執行標的經鈞院前案
    裁定駁回確定後,鈞院執行處必會撤銷扣押,相對人顯然會
    將系爭執行標的搬移隱匿云云,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18230號、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等件為證。然相對人
    現在監服刑,人身自由受限制,此有在監在押檢表在卷可參
    ,然依聲請人所提前案裁定,難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處分財產
    、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力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況揆諸上開說明
    ,縱相對人經聲請人起訴請求後拒絕給付,或有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尚不足據以推論相對人逃避責任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
    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
    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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