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10
案號:桃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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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謝維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3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
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38,031元(
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蓮花環保科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蓮花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依兩造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條款,被告並非伊許可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惟被告仍於114
年6月2日凌晨3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
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安路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於來車道,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陳柏睿所有
、停等於民權路148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復碰撞該路段旁之第四台電箱,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7
8,054元(含零件費用232,55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5,498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
8,03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再按兩造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
條約定:「本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
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
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
及三親等內姻親。(二)列名被保險人所雇用之駕駛人或所
屬之業務使用人。(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明使用人。列名
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
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⒊原告主張被告非屬原告同意之使用人,卻於前揭時間、地點
,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蓮花環保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時,因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A車
與第四台電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是依原告
與蓮花環保公司保險契約,被告既非原告許可使用系爭車輛
之人,且原告已賠付蓮花環保公司,有保險理賠紀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4頁)。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代位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78,054元(含工資、烤
漆45,498元、零件232,5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13頁)。本院參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
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8,03
1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
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CE-9061號 112年11月 114年6月2日 租賃小客車/4年 1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烤漆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32,556元 92,533元 45,498元 138,03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232,556×0.438=101,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556-101,860=130,696 第2年折舊值 130,696×0.438×(8/12)=38,1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696-38,163=9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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