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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等(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桃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83號
原      告  李旺水  



            李阿寶  



            李益然  




            李春貴  



            李春燕  



            李煥宏  



            黃惠郁  



            李品瑩  



            李鈺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8,11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
    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
    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
    ,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
    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
    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如無其他事證
    ,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李
    旺水代為受領。㈡被告應自114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6,
    000元,並由李旺水代為受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李旺水代為受領。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
    依照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所為
    違約金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然因被告返還土地之
    時點無法確定,遂依上開說明,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作
    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並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推估原告自起訴之日起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6
    月(共66個月),所請求之金額共78,820,000元(計算式:
    4,504,000元+1,126,000元×66)。又聲明第3項則係依照系
    爭契約第8條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820,000元(計算式:78,820,0
    00元+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11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1 桃園區同安段1189-1地號 2 桃園區同安段1189-2地號 3 桃園區同安段1181-1地號 4 桃園區同安段1181-2地號 5 桃園區同安段1229-1地號 6 桃園區同安段1189-11地號 7 桃園區同安段1189-8地號 8 桃園區同安段1240-2地號 9 桃園區同安段1240-3地號 10 桃園區同安段1240-5地號 11 桃園區同安段118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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