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08-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08
案號:桃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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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紀陳亞妹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50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
字第14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50號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
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4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⒈新臺幣(下同)267,104元,及其中249,902元自民國1
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
程序費用4,960元、執行費3,834元。⒉53,984元,及自95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與程序
費用500元、執行費1,405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4年7月28
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
應為321,088元(計算式:267,104+53,984)、已到期之利
息345,1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程序費用5,460元、執行
費用5,239元,共計676,939元。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0,000元,故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但不得上訴第三審,據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
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
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
約為5年。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
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
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169,235元(計算式:676,939×5%×5≒169,235)。爰取
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0,000元為適當,
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249,902元 108年9月27日 114年7月28日 (5+305/365) 15% 218,749.83元 2 利息 53,984元 95年1月23日 114年7月28日 (19+187/365) 12% 126,402.43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45,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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