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2025-08-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8-15
案號:桃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卓駿逸
被 告 張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4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
4年7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銀行ALLPASS現金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表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16頁暨背面),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民法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6,447元(計算式:29,663元+126,784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3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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