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遷讓房屋等(2026-0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14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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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許茂林
張霈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和彩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彩雪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鐵皮廠房(面積968.2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茂林新臺幣38萬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許茂林新臺幣3萬44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霈涵新臺幣58萬800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張霈涵新臺幣5萬16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及後段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38萬7200元,及就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許茂林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前段及後段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58萬800元,及就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張霈涵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3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3頁),嗣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5
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
系爭複丈成果圖)測量實際占用範圍及面積後,更正聲明如
後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對坐落373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鐵皮廠房(下稱A廠房)及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鐵
皮廠房(下稱C廠房,與A廠房合稱系爭2廠房)有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許茂林、張霈涵(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權利
各為4/10、6/10,於民國111年9月起將系爭2廠房出租予被
告,A廠房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許茂林應
得3萬4400元、張霈涵應得5萬1600元)、C廠房每月租金為3
萬6000元(許茂林應得1萬4400元、張霈涵應得2萬1600元)
,租期於113年5月31日屆滿,被告自112年5月起積欠租金,
且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搬遷,被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將C
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伊等,惟迄今仍拒絕返還A廠房,爰依民
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A廠房,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租金(許茂林應得
4萬8800元、張霈涵應得7萬3200元)、使用C廠房2個月(即
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許茂林應得2萬8800元、張霈涵應得4萬3200元),使用A廠
房9個月(即113月6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許茂林應得30萬
9600元、張霈涵應得46萬44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
還伊等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許茂林每月應得3萬440
0元、張霈涵每月應得5萬1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A廠房(面積968.2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許茂林3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
起至返還A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許茂林3萬4400元;㈢被告
應給付張霈涵58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
返還A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霈涵新臺幣5萬16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不當得利之計算
應以申報地價作為核算基礎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A廠房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等就系爭2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2廠房
出租予被告,A廠房每月租金為8萬6000元、C廠房每月租金
為3萬6000元,租期於113年5月31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7
月31日始將C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伊等,惟迄今仍拒絕返還A廠
房等情,有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照片、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反面、第17至19頁反面、第64至65頁反面、第73至80頁反面
),並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5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82頁反面),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A廠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廠房113年5月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2廠房113年5月租金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許茂林、張霈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許茂林4萬8800元【計算式:(8萬6000元+3萬6000元)
×4/10=4萬8800元】,給付張霈涵7萬3200元【計算式:(8
萬6000元+3萬6000元)×6/10=7萬3200元】,即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於113年5月31日屆滿
,被告遲至同年7月31日始將C廠房返還原告,且迄未將A廠
房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3
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C廠房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2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月=7萬20
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無權占用A
廠房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萬4000元(計算式:8
萬6000元×9月=77萬4000元),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A
廠房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6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許茂林33萬84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77萬4000元)×4
/10=33萬8400元】,給付張霈涵50萬7600元【計算式:(7
萬2000元+77萬4000元)×6/10=50萬7600元】,並自114年3
月1日起,按月給付許茂林3萬4400元(計算式:8萬6000元×
4/10=3萬4400元),給付張霈涵5萬1600元(計算式:8萬60
00元×6/10=5萬16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不當
得利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作為核算基礎較為妥適云云,然兩
造間既定有租約,就系爭2廠房之使用利益定有具體特定之
數額,自無庸捨此不採,而仍以上開一般標準計算之,始合
乎不當得利制度在於回復財產利益不正歸屬之目的,並無任
其保留所受利益之理,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應僅
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
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
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
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
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
」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
必要自明,故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113年5月租金
債權於113月5月5日期限屆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5項至第7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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