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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27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被      告  吳柏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16元,及其中新臺幣189,326元
    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
    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
    款,而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依約定方式按月如期繳
    付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仍應依約定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又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
    1,000元者,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計收300元、逾期繳款第
    二個月當月計收400元、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
    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款項220,416元(含本金199,326元、利息9,682元、已計
    未收息10,208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聯
    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
    理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23
    8號卷第8至1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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