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02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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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郭志強
被 告 張嵐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於11
3年3月30日向伊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4月12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
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480,000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手機軟體擷圖、匯款申
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30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6頁
反面),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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