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2026-02-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06
案號:桃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林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9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1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
5年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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