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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分割遺產(2026-0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11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卓駿逸  
被      告  李若依  
            李筱語  
            李佑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婉珍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 人  李雯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雯靖及被告李若依、李筱語、李佑威應就被繼承人李
治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李雯靖尚有新臺幣(下同)40萬2964元之債
    權及利息尚未經清償,業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486
    號確定支付命令。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
    被繼承人李治緯所有,李治緯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為被告及李雯靖共4人公同共有,李雯靖雖取得李
    治緯所遺之遺產,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遺產
    迄今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致原告無法就李雯靖之應繼分取
    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雯靖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及聲請本院調取與所述相
    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
    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30至33、35至37、39至48、
    5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房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
    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雯靖
    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現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
    今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為滿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於法即
    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寁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繼承人李治緯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於法
    無違,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
    分別共有,核屬公平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
    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李雯靖請求就被繼承人李治緯所
    遺之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遺產分割之事件,
    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分割共有物
    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債務人李雯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原告依債務人李雯
    靖及被告受分配比例負擔,始較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分割分式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310.2㎡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李雯靖、李若依、李筱語、李佑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2 建物 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2樓 78.11㎡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存款 第一銀行 35   4 存款 華南銀行 68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198元   6 存款 桃園市復興區農會 42元   7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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